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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四川华威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威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2885号原告四川华威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金泉社区8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罗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舒,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华威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体育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牟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威体育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辑、王舒,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威体育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原告因政府对原告投资的项目审批进度缓慢,导致资金出现严重困难,项目建设陷入停顿,公司处于停业状态。2015年3月6日,公司召开“关于近期公司现状的通报及员工问题解决的沟通会”,对公司的困难状况进行了说明与沟通,明确员工可以采用其他合适的方式改善现状,如寻求合适的工作机会,选择申请长假等方式。被告对原告的做法不理解,认为原告有能力支付工资而不支付,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仲裁委审理后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45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是否欠发工资的认定应当以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及《薪酬福利确认函》为准。双方订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10日进入原告从事餐饮管理工作。2014年10月起,原告生产经营困难、停工停产,被告于2015年3月-4月无打卡出勤记录。考虑到员工的基本生活需求,原告还分别于2014年12月向被告发放了基本生活费用共计1000元。被告出具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工资标准及出勤情况,故原告认为,在是否欠发工资、欠发工资金额上不应以《离职员工结算表》为准,而应以原告提供的员工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明细为准。二、原告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恶意拖欠薪酬的情形,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因政府对原告投资的项目审批进度缓慢,导致资金出现严重困难,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导致原告无力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条件并支付劳动薪酬,只能发放生活费用,并非恶意拖欠员工薪酬,被告对此是清楚的。况且,原告提出也许劳动者寻求合适的工作机会,等待项目正常经营再次与原告合作。2015年4月10日,被告主动向原告申请辞职,经原告批准,被告于当日离职,故原告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不予支付被告工资60678元;2.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被告王某辩称,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事实清楚。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薪酬福利结算表,应当向被告发放拖欠的工资。离职交接单明确被告的离职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离职申请表申请时间2015年3月4日是公司人员自己填的,应该以员工离职交接单为准。根据薪酬确认函可以确认被告的工资标准,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考核不合格,故应当向被告发放浮动工资。对原告要求扣除的社保费用3573.66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4年2月10日进入原告华威体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餐饮管理工作,实行月工资制,月基本工资800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640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署《薪酬福利确认函》,约定被告转正后目标年薪为税前120000元,年度固定工资96000元,年度绩效工资24000元,绩效工资发放办法按公司绩效管理规定执行。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表》,注明最终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审核意见栏签字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但备注的离职日期填写的是2015年3月4日。后被告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6年5月6日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威体育公司支付王某工资60678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原告华威体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已给被告缴纳了2014年5月、10月、11月、12月和2015年2月、3月合计6个月的社保费用3168元,以及2015年4、5月份的社保费用个人缴纳部分380.54元和养老保险差额费用25.12元,共计3573.66元,但未在被告工资中扣除。庭审中,原告要求在计算被告的工资时扣除上述3573.66元社保费用,被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薪酬福利确认函》、《辞职申请表》、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45号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劳动合同。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工资60678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关于欠发工资的时间。原告认为被告在2015年3月2日后就无打卡记录,《辞职申请表》也备注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3月4日,故其未发放工资为5个月零3天。但原告的考勤记录无被告的确认,《辞职申请表》上被告自行填写的提出申请时间和原告工作人员签字时间均为2015年4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自己备注的离职时间不能认定为被告的离职时间,结合原告2015年4月份仍然在为被告购买社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系3月份离职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其离职时间为《辞职申请表》填写时间2015年4月10日予以确认,故原告实际欠工资时间按相应工作日计算为6个月零7天。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根据《薪酬福利确认函》的约定,2015年3月起的薪酬情况,应根据被告平均月薪扣除原告实际代扣代缴费用进行计算。被告平均应得月工资为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薪酬结算中不应包括绩效工资的问题。根据《薪酬福利确认函》的约定,绩效工资发放办法按公司绩效管理规定执行。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公司绩效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也未提供公司依规对被告绩效工资进行扣减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欠付薪酬费用计算为10000元/月×6个月+10000元/月÷21.75天×7天=63218.39元。扣除双方确认的原告已代缴未扣除的社保费用3573.66元,以及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无异议的原告2016年已付被告工资30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欠付薪酬费用为56644.73元。二、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问题。被告的薪酬标准为120000元/年,折合月薪10000元。虽然其中包含了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的比例,但在原告未根据薪酬制度对被告绩效工资核减的情况下,被告平均应得月工资为10000元。被告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2月到2016年4月日,其经济补偿金应为10000元/月×1.5个月=15000元。据此,依照《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华威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欠发工资56644.73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共计71644.73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华威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华威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