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0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珏,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0953号原告:王珏,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凤南一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力,上海市杨浦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XXX弄XXX号。原告王珏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4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因需要买车结识被告。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公司上海隆鑫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乘用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奥迪A1小轿车一辆,总价格145,000元,预付定金70,000元,考虑到被告自称是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遂将70,000元定金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13年6月9日起三十五日内提车,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及未能按时提车,将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70,000元,该承诺书加盖了上海隆鑫祥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到交车日期后,被告公司并未交车。后被告称家里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78,000元,原告以为可以将这笔钱冲抵购车款,故又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78,000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同时约定违约金10,000元,利息5000元,总计163,000元,于2013年11月底前归还。2014年8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收取原告购车定金70,000元及向原告借款78,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19日前归还二至三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余款。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乘用车买卖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承诺书两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被告XX辩称,认可原告因购车向被告支付定金70,000元,也收到了该笔70,000元款项。不认可向被告借款78,000元,向原告出具148,000元的借条以及承诺书是在原告等人胁迫下写的,事后也并未报警。被告XX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隆鑫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乘用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预付定金70,000元,向案外人上海隆鑫祥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1小汽车一辆,合同上加盖上海隆鑫祥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XX签名章。同日,案外人上海隆鑫祥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3年6月9日起三十五日内提车,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及未能按时提车,将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70,000元,该承诺书加盖上海隆鑫祥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同时约定违约金10,000元,利息5000元,总计163,000元,于2013年11月底前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XX于2013年6月9日以卖车形式向王珏收取定金柒万元。随后又借款柒万捌仟元正。至今车未给,借款未还。总拾肆万捌仟元正,于2014年9月19日前先归还人民币贰至叁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余款。本人XXXXXXXXXXXXXXXXXXX,因购车事无法将车及车款退还,并向王珏所借的钱一直托于现在,本人XX向王珏道歉。如无法按期归还,本人愿承担以诈骗形式上诉。借款人:XXXXXXXXXXXXX”。上述事实由乘用车买卖合同、承诺书、借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买卖车辆相识,原告将购买车辆的定金7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亦认可该笔钱款由其个人收取,且嗣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确认前述款项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实际借款数额,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由两笔款项组成,一笔系购车时预付的定金70,000元,一笔系被告后续借款78,000元。被告虽辩称只收到一笔70,000元的购车定金,并未向被告借款78,000元,但并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48,000元。在借条及承诺书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还款,显属不当,现原告主张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珏借款本金人民币14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3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巧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