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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任宝泉与吕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宝泉,吕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911号原告:任宝泉,男,1940年5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晓峰,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任宝泉与被告吕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宝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被告吕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宝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的经济损失92309.0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吕晓峰、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吕晓峰、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19时,吕晓峰驾驶轿车沿省道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2公里+700米处时,由于忽视瞭望,将路边赶毛驴的行人任宝泉刮倒致伤、车辆损坏。任宝泉于当日入院治疗,经桦甸市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吕晓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宝泉无责任。吕晓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基于上述情况,提起诉讼,望支持。吕晓峰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为我保的是全险。另外我和任宝泉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任宝泉自行承担。保险公司辩称:1.任宝泉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任宝泉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证明符合商业保险的赔偿要求。2.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误工费不应支持,在事故发生时任宝泉已经75周岁,完全达到被抚养的年龄,依法不存在误工费。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19时,吕晓峰驾驶轿车沿省道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2公里+700米处时,由于忽视瞭望,将路边牵毛驴的任宝泉刮倒致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晓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宝泉无责任。吕晓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任宝泉伤后在桦甸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35.90元,当日又入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花医疗费866.48元,后又转入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55676.95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1天,出院诊断意见为暂休息1个月。2016年4月7日,吕晓峰与任宝泉签订协议,约定由任宝泉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报销的全部费用,并不起诉吕晓峰。另查明,任宝泉为农民,居住于农村,主要生活来源为种地及赶毛驴车卖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桦甸市桦郊乡天平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吕晓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任宝泉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吕晓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吕晓峰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宝泉主张由吕晓峰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项目、标准、范围等问题,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任宝泉已经75周岁,达到被抚养人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可见只要存在误工损失即应获得赔偿,而对受害人年龄并无限制,且任宝泉提供证据证明其以种地及卖货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综合考量任宝泉的年龄、职业以及其无固定收入等情况,误工费按农民标准50%予以支持较为公平。任宝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另,吕晓峰与任宝泉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任宝泉经济损失85243.57元(其中医疗费57179.33元、伙食补助费9400元、护理费11598.72元、误工费7065.52元);二、驳回原告任宝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原告任宝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