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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4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黄银池与被告赵世志、王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银池,赵世志,王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4230号原告黄银池,男,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赵世志,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丽玉,女,汉族,1977年1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银池与被告赵世志、王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银池、被告王丽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经庭审调查,被告赵世志下落不明需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文耀、人民陪审员张建设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银池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志、王丽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银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赵世志分别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5年10月19日借款20000元,共计35000元,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赵世志当场出具《借条》二份交由原告收执。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拖而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丽玉第一次庭审辩称,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的字迹明显不一样,包括手印、日期的字迹从肉眼就可以看出明显不一样,怀疑签字可能模仿或者伪造。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以出借人交付欠款为生效要件。原告虽然提交了借条,但未提交交付现金的收条或银行的转账凭证,欠款是否实际交付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家庭宽裕并无举债的必要,且被告赵世志去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借款事实其不清楚,其认为原告应该直接去找赵世志催讨。被告赵世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情况;3、当庭提供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材料,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情况。被告王丽玉第一次庭审质证认为,其不清楚本案借款事实,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被告王丽玉申请证人赵丽玲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准予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赵丽玲称,被告赵世志已经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家人无法辨别原告出示的借条真伪,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证明借款是否属实,并提供南安市柳城街道露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世志离家出走好几个月。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两张借条均是被告赵世志向其借款出具,借条均由被告赵世志本人书写并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二份,二份借条均由被告赵世志出具,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借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被告赵世志没有提出异议或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丽玉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世志与被告王丽玉于2001年9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赵世志分别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交由原告收执。2份借条均未记载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赵世志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有被告赵世志出具给原告的借条2份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赵世志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赵世志偿还借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借条上未记载利息,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依法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世志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赵世志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被告赵世志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鉴于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赵世志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赵世志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在借款给被告赵世志时已知道两被告实行约定财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都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丽玉对被告赵世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玉主张其不清楚本案借款,且原告未提供交付现金的收条或银行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故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世志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交由原告收执,且借条上均明确载明被告赵世志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35000元的内容,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明确交付方式,被告王丽玉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世志、王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世志、王丽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银池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赵世志、王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渲人民陪审员  周文耀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明煊速 录 员  陈冰冰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