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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朱启池与陈可斌、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池,陈可斌,龙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665号原告朱启池,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可斌,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龙娟,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朱启池诉被告陈可斌、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池的委托代理人林钦坤、被告陈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朱启池、被告龙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可斌与被告龙娟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4日,被告陈可斌向原告朱启池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年。同年9月23日,被告因经济困难,一年内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将被告龙娟名下座落在梧州市莲花商业城第3幢15号商铺楼(园区三路1号,144.61平方米、房权证号为万秀区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订立有协议,把房产证交原告保管,待还清借款后交还。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债务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被告陈可斌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足额支付借款给被告陈可斌;3、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3日、2014年1月分别支付利息6000元、10000元给原告;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529号刑事判决书网上打印件,拟证明两被告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刑罚;5、通话记录详情、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拟证明原告与另案债权人韦仲光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2月22日间经常上门或通过原告手机135××××1997联系被告陈可斌手机138××××1098追索归还借款,其中2014年7月28日16时05分、8月14日20时14分分别呼出通话1分55秒、1分5秒,2015年7月11日16时49分、8月22日14时23分、9月13日16时21分、9月23日21时1分、12月22日18时57分分别呼出通话2分27秒、2分21秒、42秒、4分29秒、2分37秒,2016年5月1日18时11分12秒、6月13日19时14分52秒、19时51分22秒原告通过手机多次向被告陈可斌追讨借款,分别呼出通话55秒、57秒、30秒;6、协议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愿意以被告龙娟名下座落在梧州市莲花商业城第3幢15号商铺楼(三层半,144.61平方米,房权证号为万秀区字第××号)作抵押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该借款尚未偿还,在履行当中。被告陈可斌辩称,其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已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余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可斌的身份情况;2、广西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陈可斌于2013年7月4日、8月3日、2014年1月13日分别还款6000元、6000元、10000元给原告朱启池。被告龙娟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529号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及被告陈可斌提供的证据1,到庭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龙娟虽不到庭,但不影响该证据的有效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陈可斌认为,该手机号码虽然是其的,通话记录也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向其追索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可斌除此借款之外,被告陈可斌在庭上承认原、被告已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陈可斌无法证明原告联系其不是追索归还借款,据此推定原告向被告追索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款是被告陈可斌归还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的利息,被告陈可斌认为是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借条无利息约定,根据有关规定,确认被告陈可斌归还22000元给原告朱启池。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可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龙娟虽不到庭,但不影响该证据的有效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朱启池与被告陈可斌是朋友关系,被告陈可斌与被告龙娟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4日,被告陈可斌因经营房地产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朱启池借款300000元,并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启池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借期一年,此据,借款人陈可斌,2013年6月4日”。2013年7月4日、8月3日,被告陈可斌分别汇入人民币6000元、6000元给原告。2013年9月23日,被告陈可斌、龙娟将被告龙娟名下座落在梧州市莲花商业城第3幢15号商铺楼(三层半,144.61平方米,房权证号为万秀区字第××号)抵押给原告朱启池和另案债权人韦仲光,协议约定借款还清后,归还房产证。2014年1月13日,被告陈可斌汇入10000元给原告。同年8月5日,被告陈可斌、龙娟因涉嫌非法拘禁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15年5月7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5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可斌、龙娟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龙娟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4日,被告陈可斌刑满释放回家。同年7月11日,原告和另案债权人韦仲光一起通过电话或上门寻找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促归还借款未果。2016年9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启池主张利息以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另查明,朱启池、韦仲光于2016年8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归还各自的借款。在诉讼中,本院根据朱启池、韦仲光的申请,依法对登记在被告龙娟名下座落在梧州市园区三路1号第3幢1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梧房权证万秀区字第××号)予以查封。同年9月2日,朱启池、韦仲光以其不同诉讼主体合并起诉不符合有关规定为由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6)桂0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两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陈可斌向原告朱启池借款300000元,有被告陈可斌签名书立的借条确认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陈可斌在庭上也承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汇给原告的22000元是付利息还是归还借款本金问题,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被告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已汇给原告的22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应在被告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尚欠本金278000元被告陈可斌应归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陈可斌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即从2014年6月4日起按照上述规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被告陈可斌向原告朱启池借款,被告龙娟虽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但被告龙娟已在协议上签名认可,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可斌、龙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尚欠借款本金278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书立借条的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6月4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到2016年6月3日为止。原告先后于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6月13日多次向被告追讨还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原告追还借款后重新起算,故被告陈可斌辩称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娟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是藐视法律权威的行为,本院予以批评。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可斌、龙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尚欠借款人民币27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朱启池。本案诉讼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170元,由原告朱启池负担270元,被告陈可斌、龙娟共同负担4900元。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账号:21×××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