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连生、吴勤生等与赖红芽、李月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生,吴勤生,温秀忠,赖红芽,李月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951号原告朱连生,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原告吴勤生,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原告温秀忠,女,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被告赖红芽,男,195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被告李月生,男,194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原告朱连生、吴勤生、温秀忠与被告赖红芽、李月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小荣、卢爱琳、黄江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连生、吴勤生、被告赖红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砖厂出售协议,其中规定被告应在农历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付清全部砖厂出售款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李月生作担保。但规定时限届满后,被告仍有345000元本金及其利息未能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付清原告欠款本金34500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红芽辩称:欠款是事实,我会慢慢还,我也同意他们来装砖抵债。被告李月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赖红芽原来合伙经营石上流坊页岩砖厂,因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而在2012年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二、双方共有的砖厂作价壹佰零伍万元整出售给乙方。三、付款方式:乙方占砖厂股份22.22%,扣除其自有份额23.33万元后余额81.67万元按以下期限付清给甲方:1、乙方已交付的15万元定金转作预付款。2、其中余额66.67万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息给甲方,合计利息196800元。3、从2012年10月19日付清全部利息和10.67万元本金给甲方。4、余额56万元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以1.2%的标准计息给甲方。5、农历2012年12月25日前向甲方付清10万元本金及利息。6、农历2013年12月1日前向甲方付清23万元本金及利息。7、农历2014年12月1日前向甲方付清23万元本金及利息。四、其他规定:1、乙方欠款56万元必须由赖红芽负责归还,由李月生做担保。在该欠款还清之前,未经甲方和担保人李月生的同意,乙方在该砖厂中的壹佰壹拾万元股金不得向任何人转让。……”。被告李月生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中“担保人”项下签名担保。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即2012年11月15日,被告付清了2012年10月19日之前的利息196800元及欠款10.67万元,尚欠转让款56万元及其利息,被告赖红芽则于该日出具了欠条一张给三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朱连生、吴勤生、温秀忠三人卖砖厂出售款币伍拾陆万元整(利息按月息1.2%计算)”。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按期支付了农历2012年12月25日前应付的10万元及其利息,在2014年春节的时候又向原告支付了11.5万元及其利息,在2016年5月1日,被告又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5000元,其余欠款本金330000元及欠款345000元在2012年11月15日后的利息被告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清给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和欠条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其中《协议书》和欠条均为原件,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砖厂转让《协议书》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且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但是,被告赖红芽没有按照协议确定的期限如期足额的付清原告的欠款,违反了诚实信用之原则,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赖红芽付清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欠款未还引起本案诉讼,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李月生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李月生在《协议书》中“担保人”项下签名担保,但未约定何种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月生应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未约定被告李月生的保证期间,且主债务的履行届满期间为农历2014年12月1日前。由此可见,被告李月生的保证责任期间至2015年6月1日止,原告应当在2015年6月1日前要求被告李月生履行保证责任,否则,其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而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15年6月1日前要求过被告李月生履行担保责任,故其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李月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红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尚欠原告朱连生、吴勤生、温秀忠的砖厂转让款33万元及欠款利息(利息其中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欠款本金34.5万元,月利率1.2%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欠款本金33万元,月利率1.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月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9元(缓交),由被告赖红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小荣审判员 卢爱琳审判员 黄江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