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来安县长江煤化有限公司与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长江煤化有限公司,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982号原告:来安县长江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新安镇南大街岩棉厂院内。法定代表人:苗正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A708座。法定代表人:冯青午,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来安县长江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煤化公司)与被告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午和塑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煤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午和塑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江煤化公司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午和塑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2.6万元(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午和塑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5日午和塑业公司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其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1%,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4.6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前付清全部借款本息,因到期后未能支付,故起诉至法院。午和塑业公司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午和塑业公司因需要流动资金,向长江煤化公司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1%,午和塑业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当日,长江煤化公司通过银行电汇给午和公司1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长江煤化公司向午和塑业公司发送一份《单位��来询证函》,午和塑业公司对长江煤化公司提出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午和塑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4.6万元表示无误,并盖章确认。当日,午和塑业公司向长江煤化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午和塑业公司在2012年12月5日已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前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但到期后未能支付,长江煤化公司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长江煤化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电汇凭证、承诺书、《单位往来询证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江煤化公司与午和塑业公司的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午和塑业公司应当按照承诺时间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拖延不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长江煤化公司请求判令午和塑业公司归还欠款本息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午和塑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长江煤化公司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来安县长江煤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为22.6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确定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00万元、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4元,减半收取78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17元,由被告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叶宝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