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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4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7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8日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摩托车,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三千二百元。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陆家镇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嘉业物流公司门口时,与被害人卢某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被害人卢某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mg/100ml。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苏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陆家镇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嘉业物流公司门口时,与被害人卢某驾驶的号牌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被害人卢某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mg/100ml。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维修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资格查询,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高剑阳人民陪审员  吴兰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