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3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台江区金达科技电子经营部与魏荣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江区金达科技电子经营部,魏荣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3767号原告:台江区金达科技电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新村后巷13号,注册号350103600189805。经营者:黄祖文,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魏荣芳,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台江区金达科技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达经营部”)与被告魏荣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达经营部的经营者黄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荣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达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尚欠货款本金21821元,并支付违约金每月按3%计(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额日止),至起诉之日暂计1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电脑城曾向原告购买了电脑配件,截止2014年1月4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电脑配件货款人民币21821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为防止被告不讲诚信逾期不付,对此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被告特在欠条上承诺:如超期按月息百分之三付(惩罚性违约金),即如果发生逾期不付,则每月按3%另计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且至今未付,期间在能够打通被告电话时内,原告多次催被告,表示只要偿还货款本金,即可了结双方债务纠纷,但被告置之不理,其所承诺的还款期已过仍未兑现,之后连电话也不接。被告的这种不诚信行为作为起因,从而导致原告要付出本不该付出的时间、精力、财力等来进行诉讼追讨,以实现自己的债权。魏荣芳未作书面答辩。为证明原告主张,金达经营部提供:1、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货款额21821元并承诺如超期每月按3%计算违约金的事实。魏荣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荣芳向金达经营部购买电脑配件,截至2014年1月4日,魏荣芳尚欠金达经营部货款21821元,魏荣芳手写《欠条》予以确认,并签字捺印,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前偿还11821元,余款于2014年3月30日还清,如超期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本院认为,魏荣芳向金达经营部购买电脑配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通过长期业务往来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可认定为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故本院对双方买卖关系予以确认。金达经营部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结欠货款情况、还款方案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魏荣芳未提出反驳意见且未能提出偿还原告货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超期利息其实质为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结欠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开始计息时间鉴于《欠条》约定不明,可按最后一期还款日(2014年3月31日)的次日起计算。原告对于利息部分当庭变更为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魏荣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台江区金达科技电子经营部货款21821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魏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娥代理审判员 高声远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正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