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7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淑丽、朱高卫与王卫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丽,朱高卫,王卫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843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淑丽,女,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反诉被告)朱高卫,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学耕,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卫佳,男,199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百波,男,住平度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3352879-3法定代表人李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杰,公司员工。原告刘淑丽、朱高卫与被告王卫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耕、被告王卫佳的委托代理人王百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丽诉称,2016年7月2日22时30分许,朱罗海(已死亡)驾驶鲁U×××××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刘淑丽)由南向北行驶,与沿同和办事处泽河南坝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卫佳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原告刘淑丽受伤,被告朱罗海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王卫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卫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罗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报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46756.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卫佳辩称并反诉,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共产生损失18235元,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我方损失,提交反诉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要求原告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且没有遗漏,诉讼费、检测费、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刘淑丽、朱高卫针对被告王卫佳的反诉辩称,我们在主要责任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卫佳驾驶鲁B×××××号轿车沿平度市同和办事处泽河南坝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朱罗海醉酒后持超有效期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鲁U×××××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朱罗海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淑丽伤,朱罗海于2016年7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罗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卫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淑丽不承担责任。朱罗海及原告刘淑丽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朱罗海花医疗费31500.61元,原告刘淑丽花医疗费5150.54元。另查明,朱罗海与原告刘淑丽育有一子朱高卫(370283199001200618),朱罗海父亲朱夕太于2003年2月7日去世、母亲柳玲芝于2015年2月27日去世。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同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现证明朱罗海,男,身份证号(已死亡)。其死亡之前就职于本公司,系本公司职工”。同时查明,被告王卫佳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14055元,支付修车费14055元、施救费980元,评估费7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82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朱罗海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于淑丽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朱罗海操作资格证、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系统网页打印件及青岛同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户口薄复印件、租车费单据、检车费收据,被告王卫佳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平度市实丰汽修厂证明、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自费药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卫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王卫佳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既定比例承担。自费药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卫佳赔偿30%。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作证明,结合庭后本院对朱罗海打工企业负责人的调查,本院认为,朱罗海虽系农村居民,但随着技术发展,释放了大部分的劳动力,外出打工也是必然,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租车费及检车费收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但原告主张过高,应以300元为宜。综上,原告刘淑丽、朱高卫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651.15元(5150.54元+31500.61元),其中自费药16998.31元(428.31元+16570元),误工费861元(刘淑丽139.8元×3天+朱罗海147.2元×3天),护理费838.8元(刘淑丽139.8元×3天+朱罗海139.8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3天+20元×3天),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丧葬费26857.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97元(139.8元×3人×5天),共计人民币875125.45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自费药6998.31元(16998.31元-10000元),由被告王卫佳赔偿30%计款人民币2099.49元;其余损失718127.14元(875125.45元-120000元-自费药6998.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计款人民币224438.14元。关于被告王卫佳的车损14055元、施救费980元、评估费7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8235元,由于朱罗海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被告王卫佳的车损14055元、施救费980元,应由刘淑丽、朱高卫首先在交强险的2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13035元,由原告刘淑丽、朱高卫赔偿70%计款人民币9124.5元。与被告王卫佳应承担的自费药2099.49元相兑除,原告刘淑丽、朱高卫还应赔偿被告王卫佳人民币9025.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丽、朱高卫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丽、朱高卫经济损失224438.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反诉被告)刘淑丽、朱高卫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卫佳经济损失9025.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1元,反诉费60元,评估费7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761元,由原告刘淑丽、朱高卫负担24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6458元,由被告王卫佳负担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官晓云审 判 员 卢爱林人民陪审员 韩淑叶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金锋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