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特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王以洁等与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王以洁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特94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296号。负责人:汤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女,系分行营业部员工。申请人:王以洁,女,1993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王以洁于2016年10月17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严传玉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王以洁的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17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王以洁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借款本金79621.32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33279.96元、滞纳金4795.17元,消费手续费2973.6,共计120670.05元;2016年9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按合同孳生的逾期利息至偿清之日,王以洁于2016年11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账户所有借款本息;如逾期不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可就剩余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王以洁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严传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亦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