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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4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梁霄与陈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霄,陈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4619号原告:梁霄,女,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郑英明、徐萍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霞,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梁霄与被告陈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霄的委托代理人郑英明、被告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14768.92元(医疗费432.29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360/月÷21.75天×30天=7393元、鉴定费1900元、配镜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中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厦门市思明区妮可爱美甲店做美甲,被告称其也会纹眼线,原告就让被告纹眼线,因被告技术不成熟、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左眼严重受伤、右眼轻伤。2016年1月29日,原告到厦门中山医院���科进行治疗,确诊为左内眼角膜脱落一半、视力模糊。因原告感觉眼睛极为不适,又多次到厦门眼科中心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1175.92元。现在原告视力明显下降,视力模糊。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厦门市思明区妮可爱美甲店没有纹眼线的资质,却为原告施行了纹眼线,导致原告的眼睛严重受损,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并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霞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无工作,故不应支付误工费;被告对原告受伤感到抱歉但其伤情并未严重到产生精神损害的程度,故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曾支付原告约一千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不清楚原告此前是否配戴眼镜,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眼镜费用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中午,妮可爱美甲店经营者陈霞为原告实施纹眼线操作时,因操作过错致原告梁霄右眼受损。原告至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计1175.92元,另有部分医药费用由被告支付。前述1175.92元医药费中,于2016年2月3日后产生的金额为431.29元。另查明,因原告损毁被告店内财物,于2016年2月3日原、被告在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鹭江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梁霄向被告陈霞赔礼道歉,2016年2月3日之前原告梁霄的医药费与梁霄砸毁陈霞财物的损失相抵销。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就职于厦门华派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其社会保险由该公司缴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闽历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梁霄眼损伤未能构成伤残等级。建议被鉴定人梁霄的误工期限为30日、无需护理。若需配置眼镜,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宜。原告梁霄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霞为原告梁霄施行纹眼线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原告眼部受损,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因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抵销2016年2月3日之前全部医疗费用,且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3日之后的医疗费用431.29元,对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霄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但其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应当增加营养的相关意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配镜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就医记录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000元,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梁霄所提供的社保缴费情况仅能证明其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就业情况,对于2014年5月之后的工作收入情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因未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900元,因该损失系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后果,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款项,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鉴定费用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梁霄医药费、交通费、配镜费、鉴定费共计3331.29元。二、驳回原告梁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陈霞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凯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钟 彦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