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钟亚萍与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亚萍,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亚萍。委托代理人张旭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希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岩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钟亚萍因不服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行初1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在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旭盛,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任岩磊、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钟亚萍与青岛晟业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晟业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晟业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即李沧区福临万家二期44号楼2单元6层602户(复式)房屋,暂测房屋建筑面积为155.27平方米,建筑层高为2.8米,房屋交付时房屋建筑面积以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晟业公司就涉案房屋办理了青房地预市字第××号房地产预告登记,同时双方就涉案房屋实际进行了交付。2012年12月4日,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李沧交易处对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福临万家二期银液泉路以西地块房屋进行了实测,测得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56.68平方米。2014年9月23日,晟业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在内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其中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建筑面积为156.68平方米。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晟业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书面房屋交接书,在交接书中确认涉案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56.68平方米。2015年9月8日原告与晟业公司共同向被告申请对涉案房屋办理转移登记,被告2015年9月11日为原告办理了本案被诉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34015号不动产权证,原告2015年12月18日领取了该证,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福林万家二期工程2012年9月11日经青岛市规划局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所称阁楼产权是否归原告所有,应否计入原告产权面积。本案原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被告提交的青岛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询问记录等均载明涉案房屋为复式,晟业公司已于2012年9月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在其后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及签订房屋交接书时均未对涉案房屋为复式提出异议。又根据涉案房屋规划图纸中明确载明阁楼有预留上人口(上楼梯用户自理),及原告庭审中关于涉案房屋户内规划的楼梯口没有建,实际在户内非规划处另开洞建设楼梯的陈述,可以确认涉案房屋上下层之间预留有上人口,其上下两层为一个整体的事实。因此,原告关于阁楼产权应归第三方所有,不应计入原告产权面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所称户内预留上人口非位于规划处,及阁楼高度不足合同约定的2.8米。首先涉案房屋所在的福林万家二期工程已经由青岛市规划局验收,其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因此原告关于户内预留上人口非位于规划处,阁楼面积不应计入产权面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测绘报告。被告根据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李沧交易处房屋测绘报告对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作出初始登记,其后又根据晟业公司与原告的转移登记申请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房屋建筑面积的登记依法应依据房屋测绘报告,原告与晟业公司房屋建筑层高的合同约定不能作为被告确认房屋建筑面积的依据。综上,被告依据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李沧交易处对涉案房屋测绘结果作出的不动产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亚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钟亚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存在行政判决书事实不清,未尽职调查,欠缺法律依据,审判不公等问题。1、一审法院以不具有全面性为由未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房屋规划预留上人口处的实拍图,也未告知是否接收原告的申请进行预留与否调查,却采信原告关于“涉案房屋内规划的楼梯口没有建,实际在户内非规划处另开洞”的陈述作为确认涉案房屋上下层之间预留有上人口的根据,这等同于认可规划预留上人口处实际未预留的事实,即被告、法院均对原告证据5所要证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不公平。2、认定以下事实没有调查或法律依据。“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晟业公司就涉案房屋实际进行了交付”。综上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李沧交易处未按照“请照图”进行阁楼实测,虽然6楼与阁楼建筑面积均不受影响,但导致被告错将阁楼确权给602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尽快更正,减少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7日作出的(2016)鲁0213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在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均知悉涉案房屋属于复式房屋,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房产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诉状中诉称的602户房屋预留的上人口与实际不符问题,因该项目已经通过规划验收,其应当向规划部门反映解决,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其自行拍摄的其他单元房屋情况,与涉案房屋行政登记案件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涉案房屋登记时,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询问记录等均载明涉案房屋为150余平方米复式房屋,且上诉人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错误将阁楼部分面积确权给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房屋内规划预留上人口与实际洞口位置不符、阁楼层高不足2.8米,故阁楼不应计入涉案房屋产权面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没有调查或法律依据“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晟业公司就涉案房屋实际进行了交付”。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是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晟业公司就涉案房屋实际进行了交付。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房屋登记材料之后,经审查作出不动产登记事实清楚、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亚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刚审 判 员 赵文静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