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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4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临沂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虞高云、刘国栋、临沂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虞高云,刘国栋,临沂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4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洪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堂,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传秀,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高云,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月亮湾社区刘家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彬,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开发区芝麻墩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栋,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月亮湾社区姜墩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永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宾,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10号。上诉人临沂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虞高云、刘国栋、临沂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传秀、被上诉人虞高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国栋、临沂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案外人庄会利受伤是由被上诉人刘国栋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挖掘机操作不当所导致,刘国栋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的侵权行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虞高云作为挖运土方承包人,是挖运施工工作的直接负责人,直接控制施工场地,对施工场地范围内的安全负有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其过错造成损害,应当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工地承包方,也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上诉人刘国栋、被上诉人虞高云的侵权行为造成案外人庄会利受伤,上诉人支付了相关费用从而向直接侵权行为人追偿合法有据。自案外人庄会利受伤后,几次协商未果,伤者家属多次大闹施工现场严重影响施工进度,时值供暖期,为了社会公益,上诉人在当地政府的强大压力下不得已单独为伤者垫付费用146000元。上诉人在垫付了费用后有权向侵权责任人追偿。虞高云答辩称,一、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刘国栋后,由刘国栋组织施工,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使用刘国栋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刘国栋承包涉案工程后雇佣司机在施工中致案外人庄会利受伤,刘国栋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在施工中也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是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追偿。二、本案中责任的承担者及过错程度不清,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是否是伤者应获得的合理费用不清,缺乏行使追偿权确定的法律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刘国栋、临沂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临沂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日,被告临沂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临沂富源热电有限公司的集中供热工程中的地建工程分包给原告临沂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专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混凝土路面的拆除、恢复,沟槽土方开挖、回填、过路顶管、阀门井砌筑等。同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虞高云及案外人孔超签订了沟槽开挖及渣土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址为河东区香港路与金升路交汇处,原告以大包干形式发包给被告虞高云挖运土方,所有的施工机具及人员由被告虞高云自行安排。原告临沂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其项目经理刘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虞高云组织人员施工,施工中使用被告刘国栋的挖掘机。2015年9月5日晚23时左右,被告刘国栋的驾驶员在驾驶挖掘机进行作业时碰到堆放在绿化带的暖气管,致暖气管滚落,将案外人庄会利砸伤。当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庄会利被送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137097.15元。原告为庄会利垫付14万元。2015年9月7日,被告刘国栋为庄会利垫付2万元,收款人为杨化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临沂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所分包的供热管网施工工程中的部分沟槽开挖及渣土运输工程又分包给被告虞高云,被告虞高云使用被告刘国栋的挖掘机进行施工时,案外人庄会利在现场受到人身损害,该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根据法律规定,追偿权是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告金丰公司虽然为受害人庄会利垫付医疗费14万元,但案外人庄会利在施工工地致伤原因、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均未确定,原告临沂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垫付的14万元系其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并非系其应承担的最终法定义务,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承担了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已经足额支付赔偿款,故其向被告虞高云、刘国栋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沂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被告临沂市恒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临沂富源热电有限公司的集中供热工程中的地建工程分包给原告临沂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专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混凝土路面的拆除、恢复,沟槽土方开挖、回填、过路顶管、阀门井砌筑等。同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虞高云及案外人孔超签订了沟槽开挖及渣土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址为河东区香港路与金升路交汇处,原告以大包干形式发包给被告虞高云挖运土方,所有的施工机具及人员由被告虞高云自行安排。原告临沂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其项目经理刘伟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9月5日晚23时左右,案外人庄会利在施工现场被滚落的暖气管砸伤。庄会利在住院期间,上诉人临沂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14万元,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庄会利共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137097.15元。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即追偿权属于未来可行使的权利,其行使受一定条件制约,他以债权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明确,数额明确为基础,主要基于保证合同关系及合伙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的追偿权。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并非追偿权。故,其以追偿权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金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