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6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长兴天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与周建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天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周建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6933号原告:长兴天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中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27183944J。法定代表人:谢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峻峰,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国,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天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天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天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000元及损失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日,原告通过被告与案外人长兴康明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公司)签订广告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康明公司在公交车上发布语音广告,康明公司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8月5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收据交由被告向康明公司收取预付款10000元,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一直未将该款交给原告,致使原告与康明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未履行。2016年3月10日,康明公司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10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系原告公司的使者,被告收取预付款10000元的行为视为原告的行为,于2016年3月31日判决支持了康明公司的诉请。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代原告向康明公司收取预付款10000元的事实,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嗣后,原告依据判决书向康明公司返还了1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元,被告一直拖延不履行。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建国未作答辩。原告长兴天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浙0522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5民终774号民事判决书、网银电子回单及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被告周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原告通过被告与案外人康明公司签订广告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康明公司在公交车上发布语音广告,康明公司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8月5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收据交由被告向康明公司收取预付款10000元,但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一直未将该款交还给原告,致使原告与康明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未履行。2016年3月10日,康明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10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本院判决支持了康明公司的诉请。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案外人康明公司返还了预付款10000元,并为此花去二审上诉费5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在代为原告向案外人康明公司收取预付款10000元后,未将该款交还原告,对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将该10000元预付款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5元的主张,由于其中的25元一审诉讼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二审上诉费50元,由于二审法院的判决系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由此产生的上诉费50元应认定为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兴天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10000元;二、驳回原告长兴天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长兴天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周建国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雨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