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3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任利娟诉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利娟,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1175号原告任利娟,女,生于1987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姜永刚,男,生于1986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虹,系汉源县宜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油厂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庆广,系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松林,系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建栋,系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任利娟诉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铜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曜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虹、被告江西铜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利娟诉称:2015年7月,原告先后在被告承建的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库水利工程CⅡ标段输水工程务工,负责材料短途运输。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运费共计17912元。2016年1月8日结算,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后尚欠149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西铜安公司支付原告运费149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西铜安公司辩称:针对杜北芳和白剑出具给原告的凭证,因白剑并不是被告江西铜安公司员工,且被告江西铜安公司也没设有该项目工程财务印章,故被告江西铜安公司对此事实有异议。又因该项目工程是交由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杜北芳在负责,而杜北芳因涉嫌犯罪已经批捕,故白剑是否是杜北芳请的管理人员及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江西铜安公司需向项目工程负责人杜北芳进行核实后才能确定。经审理查明:江西铜安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30日,其前身为高安市京飞路桥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其经营范围为建筑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原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邹志勇,2016年6月15日,公司依法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庆广。2010年,江西铜安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位于雅安市汉源县境内的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Ⅱ(输水工程)标段的承建资格后,于2010年9月1日与雅安市永定桥水库管理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0年9月14日,江西铜安公司授权其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杜北芳以该公司名义全权办理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Ⅱ(输水工程)标段的相关事项,直至该工程竣工。后江西铜安公司设立了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Ⅱ(输水工程)标段项目部,该项目部名称于2010年12月9日变更为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永定桥水利工程CⅡ标段项目部,并将停止使用原项目部印章事宜和新项目部印章的印模呈送给雅安市永定桥水库管理局备了案。江西铜安公司授权全权办理该项目工程的杜北芳在管理、承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授意其管理的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找驾驶人员运输工程所用沙石,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承运了该工程所用部分沙石。2016年1月8日,经江西铜安公司授权全权办理该项目工程的杜北芳授意其管理的永定桥水利工程CⅡ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原告结算,在支付给了原告运费3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凭证载明内容为:“欠到富庄镇任利娟2015年材料运费14912.00元,大写壹万肆仟玖佰壹拾贰元正。立条人:白剑”。尔后,原告催收款项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主张。另查明,江西铜安公司承建的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江西铜安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登记、公司简介,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Ⅱ(输水工程)标段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江西铜安公司授权委托书,被告江西铜安公司江铜办字【2010】053号、江铜安字2010第【0826】号函,债权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江西铜安公司通过投标,取得了雅安市汉源县境内的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Ⅱ(输水工程)标段的承建资格,并设立了工程项目部,授权其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杜北芳以公司名义全权办理工程的相关事项,直至该工程竣工。被告江西铜安公司诉讼中主张该项目工程并未设有项目工程财务印章,且白剑等人亦不是被告江西铜安公司员工,主张其授权全权办理该项目工程的杜北芳因涉嫌犯罪,现已被批捕,被告江西铜安公司以需向杜北芳核实白剑等人是否是杜北芳请的管理人员并核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为由进行抗辩,因被告江西铜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白剑等人不是杜北芳管理的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且法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能表示承认或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能明确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本院依法视白剑等人是杜北芳管理的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杜北芳因涉嫌犯罪的问题,因被告江西铜安公司对承建的工程设立了工程项目部,且授权其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杜北芳以公司名义全权办理工程的相关事项,直至该工程竣工,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已足以确定原、被告间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履行状况等,亦能确定相应法律责任和后果,故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江西铜安公司授权全权办理该项目工程的杜北芳在负责工程建设和管理工程项目部过程中,授意其管理的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找驾驶人员运输工程所用沙石,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承运了该工程所用部分沙石,双方虽未签订有书面运输合同,但结合杜北芳管理的江西铜安公司永定桥水利工程CⅡ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结算的事实,特别是结合出具给原告的债权凭证等内容,是能够确定结算的此债务是杜北芳履行被告江西铜安公司授权范围内的事务,属公司职务行为,该债务也是为正常完成承建方承建工程所需产生的合法债务,如前所述,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是原、被告之间是以合同法中“其他形式”订立了有效的运输合同。合同履行后,经结算,被告江西铜安公司尚欠有原告运费14912元未给付,被告江西铜安公司对此债务依法负有清偿的义务,现其没有证据证明已清偿了该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铜安公司支付运费1491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利娟运费14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曜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海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