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4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邱玉林、王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邱玉林,王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490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庆春路36号。负责人:李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世明、胡知师,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玉林,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王优伟,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邱玉林、王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玉林、王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邱玉林、王优伟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9.8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8%,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名下企业经营性使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100850385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自2015年7月26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邱玉林、王优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5260.17元;2、被告邱玉林、王优伟支付利息5313.38元、逾期利息615.66元、(截至2015年11月6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90573.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诉讼标的为91189.21元;3、如被告邱玉林、王优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100850385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邱玉林、王优伟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邱玉林、王优伟共同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邱玉林、王优伟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事实;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5.贷款罚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的事实。被告邱玉林、王优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邱玉林、王优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邱玉林、王优伟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邱玉林同时出具一份《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承诺贷款资金用于经营。同日,甲方(贷款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乙方(借款人)邱玉林、王优伟、丁方(××)邱玉林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个担贷字第BC2014122500000041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982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乙方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物名称为别克君威2.4-AT汽车;等等。2014年12月26日,合同约定的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6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邱玉林、王优伟发放涉案贷款982000元,个人借款借据记载的贷款金额为982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性,起息日为2014年12月26日,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6日。放款时贷款月利率为15‰。贷款发放后,邱玉林、王优伟按月还款,正常还款至2015年6月26日,但2015年7月26日为当月的还款日,邱玉林、王优伟未按约还款,此后亦未有还款行为。截止2015年11月6日,邱玉林、王优伟尚欠本金85260.17元、利息5313.38元、罚息390.99元,复利224.67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邱玉林、王优伟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邱玉林、王优伟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处取得贷款后,理应按时还款。但邱玉林、王优伟自2015年7月26日始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据此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邱玉林、王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玉林、王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剩余贷款本金85260.17元;二、被告邱玉林、王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5313.38元、罚息390.99、复利224.67(暂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此后罚息、复利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若被告邱玉林、王优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邱玉林所有的浙A×××××别克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100850385)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财产保全费932元,合计3012元,由被告邱玉林、王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杜志康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