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家荣与林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家荣,林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3567号原告:郑家荣,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辉,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原告郑家荣与被告林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家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68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43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前,被告因批发购买蔬菜等生鲜货物,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30000元左右。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15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86800元,同时还约定还款期限为10个月。至2016年8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林建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有关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6800元,还款期限为10个月。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本次诉讼前偿还原告2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4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体现在《借条》中,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该债权债务约定明确,借贷合同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林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家荣返还欠款84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郑家荣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985元由原告郑家荣负担28元,由被告林建春负担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书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