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定英与周友强、张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英,周友强,张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2721号原告:刘定英,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现住西昌市。被告:周友强,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被告:张月红,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原告刘定英与被告周友强、张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定英,被告周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友强、张月红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到期未还款利息10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周友强、张月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9日,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9日,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11月26日,被告以买房子并以房子做抵押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9日,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2月16日,被告以房屋装修和投资做生意为由,��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6日,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对方以卖房后再还款为由,拒绝还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友强承认原告刘定英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友强、被告张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定英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共计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周友强、被告张月红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木戈约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佳附本案裁判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