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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3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祝锋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祝锋,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735号原告:王祝锋,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建才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锡成,董事长。原告王祝锋与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中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祝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经营收益13147元,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经营收益17530元,支付违约金7445元,合计381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委托期第二年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商铺总房款的6%作为委托经营收益;本合同委托期第三年度,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商铺总房款的8%作为委托经营收益;第七条第3点,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向原告支付该商铺经营收益的,被告从逾期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合同约定的经营收益未果。原告王祝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商铺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的浙中建材市场A座地面三层A区315号商铺产权归原告所有;2、《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商铺的事实。被告浙中建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第二、第三年度委托经营收益金,但应扣除7%的营业税税款,另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经营收益金4891元,实际应支付原告第二年度经营收益金12228元,第三年度经营收益金11413元;原告要求的违约金7445元过高,请求依法调减。被告浙中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浙中建材市场A馆三楼A-315号商铺一间,总房款为219132元,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将该商铺使用权、经营权在委托期限(自2012年9月6日-2025年9月5日止)内全权委托给乙方(被告)经营管理;合同委托期第2年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商铺总房款的6%作为委托经营收益,合同委托期第3年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商铺总房款的8%作为委托经营收益,委托期第2-13年度的委托经营收益,由乙方在每个委托年度末的当月底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委托经营收益;委托经营期间,甲方每年的委托经营收益所得营业税按国家税收规定执行,若税率标准超过7%,则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支付该商品委托经营收益的,乙方从逾期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2016年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委托经营收益4891元,其余的第2、3年度委托经营收益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第2、3年度委托经营收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扣除双方约定的7%营业税后,被告应予支付。双方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经营收益4891元,应在总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祝锋第2、3年度商铺委托经营收益23641元,并支付违约金6445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此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王祝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计377元,由原告王祝锋负担79元,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紫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