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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杜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杜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1154号原告张某,女,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潢川县。村民。被告杜某1,男,1970年3���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息县。村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1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杜某1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2日举办结婚典礼,××××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杜某2。××××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杜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2年后开始分居,2015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息县人民法院下达(2015)息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后双方在潢川县泰安小区购买房屋一套。故此,原告再次向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1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杜某1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2日举办结婚典礼,××××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杜某2。××××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杜某3。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开始分居。2015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息县人民法院下达(2015)息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现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起分居至今,且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1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杜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易浩楠人民陪审员  于维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