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王亚飞与王根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飞,王根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黄金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3590号原告:王亚飞,男,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根根,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99号。组织机构代码:83860686-6。负责人:冒建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清,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栋105室、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55050D。负责人: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宝玲,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华,男,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88号海外联谊大厦1301附1室、1302室、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067620079Q。负责人:沙晓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兵,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华,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飞与被告王根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如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公司)、黄金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海平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被告王根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如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清、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宝玲、被告黄金华、被告泰山财险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6240.9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60108.2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00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SF8WM15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掘兵路如东丰华物资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遇有被告王根根停放在该路段的苏F×××××轿车、苏F×××××轿车,被告黄金华停放在该路段的苏F×××××轿车,苏F×××××摩托车右前部分别与苏F×××××轿车右前部、苏F×××××轿车右前部、苏F×××××轿车左后部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致残。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王亚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根根、黄金华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根根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如东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如皋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如东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牌号苏F×××××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如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产保险如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及必要的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如东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牌号苏F×××××车辆在平安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黄金华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如东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泰山财保南通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如东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牌号苏F×××××车辆在泰山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泰山财保南通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应由事故当事人依法分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00时10分左右,原告王亚飞醉酒后驾驶SF8WM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掘兵路如东丰华物资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遇有被告王根根停放在该路段南侧的苏F×××××小型轿车、苏F×××××小型轿车以及黄金华停放在该路段的苏F×××××小型轿车,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部分别与苏F×××××小型轿车右前部、苏F×××××小型轿车右前部、苏F×××××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亚飞受伤,四车局部受损。登记在被告王根根名下的苏F×××××号小型汽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如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登记在被告王根根名下的苏F×××××号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登记在被告黄金华名下的苏F×××××号小型汽车在泰山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三车辆均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根根、黄金华及三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J)201507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亚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6mg/100ml,超过醉酒界限;2、案涉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3、未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王亚飞的违法和过错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原因,认定王亚飞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根根、黄金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未规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其违法和过错行为亦是发生事故的原因,认定王根根、黄金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苏0623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书,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王亚飞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原告王亚飞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足拇趾骨折。2015年8月3日在该院行左膝外侧副韧带修补术。2015年8月10日治疗好转后出院。2016年5月6日,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王亚飞的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5月19日,鉴定机构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王亚飞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外侧平台撕脱骨折,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支持带损伤,右足拇趾远节撕脱骨折,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原告王亚飞与其妻子顾瑞玉于2008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名黄楷瑞,未成年,尚需抚养。原告王亚飞在新世纪大酒店从事厨师工作,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以餐饮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国家通过立法程序设立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即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普遍性、救济性、公益性之特点。具体到本起事故,虽然原告王亚飞醉酒驾驶行为系事故发生的起因,且其危险驾驶的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但是,在法律、法规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仍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考虑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分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数额计27637.26元,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15元,认定27622.26元;2、营养费,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60天,标准以每天10元计算,认定600元(1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15天,标准以每天18元计算,认定270元(18元/天×15天);4、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75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总计5278.62元,低于本地区护工护理费标准,本院照准;5、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50天,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423元/年,认定14968元(150天×36423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认定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7、交通费,无票据支持,酌情认定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原告王亚飞婚生子王楷瑞为被抚养人,原告主张以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本院照准,认定13731.3元(11年×24966元÷2×0.1);9、车辆损失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较高,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37116.18元。因上述损失未超过案涉三车辆交强险保险限额之总和,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如皋公司、平安财险苏州公司、泰山财险南通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飞45705.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飞45705.39元;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飞45705.39元;四、驳回原告王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79元,鉴定费156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022.79元。由原告王亚飞负担1415.95元,被告王根根负担303.42元,被告黄金华负担30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5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