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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礼与被告辛春厚、富公利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礼,辛春厚,富公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2371号原告:王忠礼,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发,系大连庄河市鞍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春厚,男。被告:富公利,男。原告王忠礼与被告辛春厚、富公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辛春厚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应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于2016年7月8日将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春厚、富公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辛春厚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富公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被告辛春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王温阳、被告富公利提供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辛春厚、富公利均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其主要内容为今借王忠礼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12月5日,未约定还款时间,如借款人超出规定还款期限后担保人负责归还上述借款,否则贷款人有权追究担保人连带法律责任,辛春厚在借款人处签名,富公利、王温阳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王忠礼提交的上述借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故为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王忠礼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有被告辛春厚、富公利的签名,可以予以认定。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因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5日,被告辛春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王忠礼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王温阳与被告富公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辛春厚偿还借款3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王温阳与被告富公利作为被告辛春厚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辛春厚、富公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春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忠礼借款30000元。被告富公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富公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春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辛春厚、富公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恩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张海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