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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行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金泉与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泉,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23行初86号原告张金泉,男,194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国强路。法定代表人张俊,主任。原告张金泉诉被告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秦灶街道办)要求确认拆迁行为违法并安置补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秦灶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对原、被��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泉诉称,原告原籍为南通市港闸区西安桥村,后入赘至南通市崇川区钟秀乡校北村。1978年,原告父亲张林在处理家产时分给原告一间面积为25平方米的房屋。由于经济等多方面的原因,该房屋一直未能重建。2013年11月,南通市港闸区西安桥村拆迁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南通市港闸区拆迁办偷拆了原告的房屋、侵吞了原告的宅基地,导致原告的私有财产受到损失。经原告一再申诉,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答复称原告尚有的一间房屋产权证发给了原告的父亲张林。原告认为,张林已经将案涉房屋分给了原告即应为原告所有,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林不合法。加之,张林与张和英(原告继母)已经分别在1990年和1994年参加了其两个儿子张金同、张金平户建房,该两人已经享受了建房指标,因此其不再享有房产。2016年2月,南通市港闸区拆迁办对不具有房产资格的张和英进行安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秦灶街道办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向原告提供面积为25平方米安置房的待遇。被告秦灶街道办辩称:1.被告未实施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2.原告起诉时称其认为将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林不符合客观情况,但在未经职权部门或司法部门确认原告系案涉房屋产权人的情况下,其无权提起该诉讼。被告亦无权作出与产权登记不一致的产权归属意见;3.从原告起诉内容来看,其已经知晓案涉房屋已经被拆迁并得到安置。原告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与拆迁安置受益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争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作为征收(搬迁)实施单位与案外人张和英签订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为0023644),协议记载被征收(搬迁)房屋坐落于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西安桥村13组,房屋登记人为张和英,产权性质为私有,总建筑面积34.2平方米。同时,协议对征收(搬迁)补偿、补助、补贴费等事项作出约定。原告认为该协议所涉房屋已由其父亲张林分给原告所有,其继母张和英不符合征收(搬迁)安置的条件,且案涉房屋被偷拆侵犯了其财产权,故提起本诉讼。另,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释明,根据秦灶街道办提交的征收(搬迁)补偿协议可见案涉房屋的征收(搬迁)实施主体为原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护局(现已变更为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议其将被告变更为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变更本案的被告。此外,原告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其在2013年年底既已知晓房屋被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秦灶街道办提交的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来看,案涉房屋的搬迁实施主体为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据此,原告基于认为案涉房屋被搬迁拆除导致其财产权益受损而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搬迁实施单位即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被告。原告以秦灶街道办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告知其应当将被告变更为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对被告作出变更,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需要说明的是,若原告以适格的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被告就案涉房屋被搬迁拆除的行为提起诉讼的话,仍会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起诉期限等行政案件起诉条件的限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金泉的起诉。原告张金泉起诉时预交的诉讼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身梅代理审判员  张慧敏人民陪审员  吴明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玲玲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