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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08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小红与陈文光、赵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红,陈文光,赵金芳,蒋龙君,陈锦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8041号原告:张小红,女,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陈文光,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赵金芳,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蒋龙君,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被告:陈锦宏,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与被告陈文光、赵金芳、蒋龙君、陈锦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文光、赵金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支付2015年7月15日前利息18万元整;3、被告蒋龙君、陈锦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小红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5日,被告陈文光、赵金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期至2014年8月15日止,并由被告蒋龙君、陈锦宏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如数交付借款。后被告陈文光、赵金芳未能归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陈文光、赵金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由被告蒋龙君、陈锦宏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确认“此款从2014年10月15日到2015年7月15日9个月利息未付,共计180000元”。借条出具后,两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光、赵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红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龙君、陈锦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光、赵金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陈文光、赵金芳负担,被告蒋龙君、陈锦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锋人民陪审员  韦乐姣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旭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