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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雷杰与蒋燕、冯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杰,蒋燕,冯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杰,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该县。法定代理人:雷山华,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雷世华,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系雷山华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燕,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永春,男,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住东莞市。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世龙,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杰因与被上诉人蒋燕、冯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伤者雷杰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等各县费用72992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雷杰在学校放假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和其生活来源于在外打工的父母,原审法院不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雷杰应得的保险赔付款错误。东莞财保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蒋燕、冯永春辩称,同意东莞财保公司意见。雷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2992元。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被告蒋燕驾驶属被告冯永春所有的粤SUD3**号小轿车从渠城东大街向渠城万兴广场行驶,行驶至渠江大桥红绿灯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熊炳连驾驶的川S79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熊炳连、雷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原告雷杰送入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94.54元。8月21日转院渠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4519.20元。二院共计花去医疗费26413.74元,由被告蒋燕支付。2015年8月20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9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雷杰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2月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雷杰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930元。粤SUD3**号小轿车在被告东莞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提起起诉��诉讼中,被告东莞财保公司对原告雷杰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雷杰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6年3月9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雷杰右侧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检查费、交通住宿费共计3005元。庭审结束后被告东莞财保公司来函认为雷杰右踝关节活动丧失只有约65.75%,要求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此复函,该中心认为鉴定结论中没有65.75%的认定,是被告东莞财保公司为推脱赔付责任自己认定的,受检人雷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之规定,应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雷杰的父母一直经商,在贵州省兴义市兴义民族师范学院承包���食团,居住生活在城市多年,有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门市租用合同、暂住证等证实。原告雷杰系达州外国语学校高二十五班学生,住校生,居住生活在渠县县城。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蒋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雷杰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永春系粤SUD3**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应对驾驶员被告蒋燕的过错责任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莞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应予支持。被告东莞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赔偿,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蒋燕、冯永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药品费予以支持,各方当庭协商按16%扣除,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东莞财保公司对原告雷杰的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了四川省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仍然为十级伤残,虽然被告东莞财保公司仍然对此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认定。原告雷杰的父母在贵州省兴义市兴义民族师范学院经营餐饮业,原告系达州外国语学校住校学生,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500元,被告东莞财保公司认为偏高,认可后续治疗需6000元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为减少诉累,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被告蒋燕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用保险赔偿款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医疗费26413.74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营养费740元、护理费2960元(37天×80元/天)、交通费��定500元、续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3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6959.74元;其中鉴定费930元由被告冯永春、蒋燕赔偿。医疗费中16%的非医保药品费4226.20元由被告冯永春、蒋燕赔偿,其余22187.54元由被告东莞财保公司赔付。判决:一、原告雷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获得的医疗费26413.74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500元、续治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30元,共计57889.74元;由被告冯永春、蒋燕赔偿5156.20元(930元+422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2733.54元;二、被告冯永春、蒋燕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其垫付的医疗费26413.74元相抵减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付原告雷杰31475.8元,直接支付到��告雷杰的法定代理人雷山华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959487243278帐户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付被告冯永春、蒋燕21257.54元,直接支付到被告蒋燕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虎门南栅支行6228450608088158775帐户上;其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蒋燕负担;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交通住宿费30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二审中,雷杰提交了渠县有庆镇兴隆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雷杰就读于渠县外国语学校,自2013年起学校放假期间未在其老家居住生活。东莞财保���司和蒋燕、冯永春质证认为,该证明材料不具形式要件,不具真实性。本院认为,雷杰提供的渠县有庆镇兴隆乡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会证明材料没有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单位提出证明材料的规定,且其内容也不能证明雷杰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杰系就读于渠县外国语学校,户籍在农村的在校学生,学校放假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诉讼中,上诉人雷杰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审人民法院按照农村人口标准确定、判决上诉人雷杰因受交通事故应得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当。其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东莞财保公司和蒋燕、冯永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伤者雷杰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等各项费用72992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持。综上所述,雷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雷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必明审 判 员  彭 军代理审判员  杜琼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