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民终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海舰与张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磊,王海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舰。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良,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磊因与被上诉人王海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9月1日,张磊与王海舰签订承包经营管理协议,双方约定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王海舰将位于名英会太湖国际港湾一号会所部分现有装修和设备、人员发包给张磊进行经营管理,张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承包管理费为15万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管理费为15万元,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日,管理费为每半年18万元;水电煤等费用由王海舰根据张磊的实际用量按月代收;如张磊逾期支付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则支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2014年1月14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健身会所的会员遗留问题及水电费、进场时间、2013年度消防和电梯维护问题、涉及材料费等一切遗留问题,王海舰作出对张磊减免二个月租金的决定,即张磊2014年2月15日向王海舰交纳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承包管理费15万元时,仅需支付10万元即可。2014年9月30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核对,截止2014年9月30日张磊实际结欠王海舰41036.91元,考虑到张磊的经营实际困难,王海舰同意张磊按月平均支付上述费用,至2015年8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张磊承诺2014年8月15日后的水电费按月交付;王海舰同意张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承包费按月支付,每月月底前交纳30000元;王海舰同意减免张磊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承包经营费30000元。2015年4月13日,因张磊经营困难,再次与王海舰就承包费问题进行协商,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张磊同意将结欠王海舰的水电费包括按月分摊的费用(2015年1月至3月)共计52830.05元在2015年4月13日之前清结;张磊承诺每月15日之前清结下月承包费;王海舰承诺从2015年4月至2020年9月每月承包费减少5000元;张磊承诺每月20日前清结上月水电费;张磊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清结2015年3月至4月承包费45000元;张磊之前结欠王海舰29000元分摊8个月清结,现已交了3个月,尚余18125元,分摊5个月,每月需交费3625元。2016年1月22日,王海舰诉至一审法院称: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18日共产生水电费计213188.55元,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共产生承包费265000元。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0月26日,张磊共计支付王海舰258083.20元,尚欠220105.35元。现请求张磊支付承包管理费和水电费共计220105.35元,以及相应违约金(从起诉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张磊一审辩称:场所内的电表不准,导致电费虚高;场所内公摊部位的水费也是由其支付,故王海舰主张的水费不准确;2014年9月30日左右,其向王海舰转账60000元,但王海舰未出具相应的收据,应予以扣除;王海舰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对外转租。一审中,双方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的水电费为188494.14元,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承包费245000元,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0月26日张磊共计支付王海舰258083.2元,另2014年9月2日张磊曾支付王海舰30000元。王海舰认可2015年10月26日以后,张磊还自行向自来水公司和物业公司缴纳了水电费;其中2015年11月17日向物业公司交纳电费20000元、2015年12月7日向自来水公司交纳水费12642元,可从王海舰的诉请中予以抵扣。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管理协议、补充协议、管理协议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王海舰与张磊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张磊应依约向王海舰支付水电费及承包费,张磊自行交纳的水电费可以作相应扣减。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张磊共产生水电费188494.14元,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张磊共产生承包费265000元,共计453494.14元;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0月26日张磊支付王海舰258083.2元,2014年9月2日张磊还曾支付王海舰30000元,2015年11月17日张磊向物业公司交纳电费20000元、2015年12月7日向自来水公司交纳水费12642元,共计320725.2元;两者相减,张磊还应支付王海舰132768.94元。对于张磊提出的电费虚高、水费不准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张磊提出的2014年9月30日左右其向王海舰转账60000元应予以抵扣的辩解意见,经查,张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2015年4月13日,双方已就账目进行了核对,张磊本人亦签字确认结欠王海舰款项的数额,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于王海舰无权转租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系承包协议,未涉及转租事宜,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双方在承包协议中已经约定如张磊逾期支付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则支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但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磊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王海舰承包费及水电费共计132768.94元;二、张磊支付王海舰以132768.9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王海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张磊负担1000元,由王海舰负担1808元。张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于一审查明的其应付水电费、承包费总金额453494.14元无异议,但对于其已经支付的费用金额有异议。除一审查明的320725.2元外,其还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王海舰60000元,于2016年3月2日、5月7日分别向物业公司交纳电费40000元和29221元,上述费用合计129221元,也应当予以扣减,其只欠付王海舰3547.94元,违约金也应以3547.94元为基数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海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除一审已查明的内容外,还载明,张磊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王海舰2014年10月份租金3万元,缴纳水电费3万元整。一审中张磊与王海舰关于张磊应付电费对账确认:2015年6月16日至7月15日应付10836.14元、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应付18767.06元、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应付7656元、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应付4637.1元、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应付5368.77元,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应付8870.23元。二审中,张磊提供以下证据:1.建行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9月30日其向王海舰转账60000元,是支付之前拖欠的承包管理费和水电费;2.华润置地物业公司于2016年3月2日、5月7日出具的电费收据,金额分别为40000元、29221元,证明其于2016年3月2日和5月7日分别支付了电费40000元、29221元,上述费用为支付2016年1月15日之前的电费,也应予以扣减。王海舰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1、2014年9月30日的60000元其已出具两张收据,每张30000元,双方在2014年9月30日的协议中,已经写清楚张磊当天支付60000元,2015年4月达成的协议中,对结欠金额再次进行了确认,该60000元已经计算在内。2、按照协议,电费应由其代收,张磊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电费结算,与其无关。为查明张磊所交电费对应的收费期间,本院至太湖国际社区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分公司一街区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润物业公司)进行调查。该物业公司经办人员称:张磊所交的40000元系补交的名英会2015年7月至10月结欠的电费,29221元系补交的名英会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15日结欠的电费;名英会自2015年7月起(截止日期7月15日)结欠电费5822.94元,至2015年12月16日共计结欠电费51214.73元。该经办人员提交了名英会欠费对账单。张磊质证认为,对华润物业公司经办人员的陈述及提交的欠费对账单无异议。王海舰质证认为,张磊所交电费金额与结欠其的金额不一致,对欠费对账单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交其2015年7月至12月16日期间不结欠华润物业公司电费的相应依据。上述事实,由电费收据、调查笔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张磊应付王海舰水电费、承包费总金额453494.1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对于张磊于2014年9月30日转账给王海舰的60000元,因该笔款项在2014年9月30日的协议中已经写明,且该协议明确截止2014年9月30日张磊实际结欠王海舰41036.91元,考虑到张磊的经营实际困难,王海舰同意张磊按月平均支付上述费用,至2015年8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故张磊称其9月30日转账的60000元还应再扣减的理由,与上述协议矛盾,不能成立。2、关于电费,双方在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中约定,名英会港湾一号会所电费由王海舰根据张磊的实际用量按月代收。张磊二审中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其于2016年3月2日、5月7日自行向华润物业公司交纳了69221元电费。根据本院向华润物业公司的调查,名英会自2015年7月起(截止日期7月15日)结欠电费5822.94元,至2015年12月16日共计结欠电费51214.73元,张磊所交69221元系交名英会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15日之间的电费。从上述调查笔录可以看出,虽然双方约定名英会中张磊的电费应由王海舰代收后交纳,但事实上王海舰并未及时足额交纳名英会电费,2015年7月至12月16日的电费系由张磊自行补交,王海舰再主张代收该期间费用缺乏依据,张磊已交电费应从应付费用中予以扣减。根据双方一审对账情况及华润物业公司提供的欠费情况,扣减金额应为51122.1元(5822.94元+18767.06元+7656元+4637.1元+5368.77元+8870.23元)。因此,张磊还应支付王海舰费用应调整为81646.84元(453494.14元-320725.2元-51122.1元),相应的违约金基数也作调整。综上,根据二审期间的证据,张磊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张磊应付王海舰金额应作调整。因改判系张磊逾期举证引起,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张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二、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王海舰承包费、水电费81646.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王海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张磊负担1000元,由王海舰负担18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张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伟审判员  杜伟建审判员  孙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