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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2007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英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看见被害人张某某从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机车路的农村信用社出来,认为其一定是取钱了,遂欲对其实施抢劫。随后,郭某某尾随张某某来到恒丰住宅小区,见周围无人,便跑上前拽住其头发,将其按倒在地,抢过其手中的手机。张某某挣扎,郭某某打其头部几拳后,开始翻其衣兜,找到现金350元、一个耳机及一张银行卡。因张某某不说出银行卡密码,郭某某便拽着其头部往地上撞。后郭某某听见有人过来,丢掉银行卡,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头皮软组织损伤及右眼部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经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OPPO牌手机价值600元,小米白色活塞耳机价值5元。案发后,被抢财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张某某放弃对被告人郭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要求对其从重处罚。经侦查,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牡丹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作案时上衣照片、被抢物品照片、被害人张某某面部伤情照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诊断书,CT检查报告单,手机购买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谭玉美、郝昭元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涉案款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某关于对被告人郭某某从重处罚的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以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怡审 判 员  孙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瑞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秀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