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与黄凤林、文继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黄凤林,文继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3民初41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388号。主要负责人:陈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华,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成,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凤林,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文继胜,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与被告黄凤林、文继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计1528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宋 玮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亚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