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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龙游道明光学有限公司与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游道明光学有限公司,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龙游道明光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16115-7),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工业新城兴业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胡智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品坚,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荣伟,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719027-5),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明珠北路9号明珠商务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陈加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云祥,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东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龙游道明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明公司)为与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受理。2015年6月8日至9月16日,因案件涉及工程造价鉴定暂停审理;2015年10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品坚、陈荣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祥、陆东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因涉及对工程造价计算、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双方账目审核,原被告申请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3月31日自行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4月1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品坚、陈荣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祥、陆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明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6日和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施工建设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公司的3#、5#及7#厂房和辅助厂房设施等工程(一期工程)、二期1标工程及水电、通风安装发包给被告施工,工期分别为180天和260天,合同价款分别为800万元、4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工期一拖再拖,虽完工后于2014年3月12日方进行初步验收,但被告对初步验收中存在的相关质量问题一直未进行整改,且未按照约定提交工程竣工资料。2014年10月25日,��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等,但被告之后又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致使原告至今未办理上述工程的验收备案手续及有关权属证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工期延误及拒绝配合原告进行工程验收行为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提供双方于2011年5月6日、2012年2月8日签订的二份《施工建设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的完整技术资料、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的资料,并在用于竣工验收及备案的全部工程资料上加盖公章;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长广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及备案完毕,被告并无违约,工程工期有部分顺延,但不存在延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相反,本案被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4588505.97元,并尚未退还保证金,故反诉要求原告:1、支付工程款14588505.97元;2、退还工程保修金2231662.52元;3、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1575618.60元及继续支付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道明公司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称其承包施工的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及备案完毕,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所依据的是被告单方结算的送审价,且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就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委托浙江天健东方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永康市天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经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011年4月22日��原告道明公司发布厂房等建设工程招标条件,拟将公司厂房、办公研发中、宿舍、食堂等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招标,其中第一期工程为3#、5#、7#厂房,要求3#厂房在90天内具备初验条件,5#、7#厂房要求工期为120天内竣工,同时明确竣工验收未按工程进度计划完成,所留工程款在工程决算审核结算支付。工期每超工期一天,在工程款中扣除每一天10000元。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建设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原告3#、5#、7#厂房辅助厂房设施等工程,含建筑结构水电通风安装(除钢构、消防安装部分),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具体监理方、发包方开出的开工令之日为准),竣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日期3#厂房90天日历天,具备初验条件,5#、7#厂房120天内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94”定额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调���因素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增减、经设计确认发包人同意设计变更、发包人签证;基础工程完成±0.00,完成室内回填土后,经监理、发包人审核15天内预付工程量70%的工程款;主体工程完成包含钢结构预埋件完成,经监理、发包人审核15天内预付工程量70%工程款;屋面款顶地面墙面粉刷完成,经监理、发包人审核15天内预付工程量70%工程款;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15天内预付工程量80%的工程款;余款经工程决算审核后,除预留3%工程质量保修金,付清剩余工程款,保修金在保修期结束后支付,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并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按照招标条件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2月8日,双方又签订《施工建设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原告新建厂区二期工程,含建筑结构水电通风安装(除桩基、钢结构、铝合金门窗、门窗、消防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具体监理方、发包方开出的开工令之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60天,合同价款暂定4000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94”定额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增减、经设计确认发包人同意设计变更、发包人签证;按月进度每月25日上报当月工程量,经监理、发包人审核5天内预付工程量70%的工程款;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15天内预付工程量80%的工程款;余款经工程决算审核后,除预留3%工程质量保修金,付清剩余工程款,保修金在保修期到期一年付1%,保修期到期二年再付1.5%,余款保修金到保修期后付清,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并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按照合同附件《龙游道明光学有限公司厂房等建设工程招标条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3.1条第2项约定,承包人自身原因工期延误,由承包人负责,每延期一个月,减综合费率1%(提前完成每一个月,增综合费率1%)。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其中3#、5#、、7#厂房的开工日期分别为2011年6月12日、7月11日、10月10日,二期1标2#、4#、6#、办公楼、研发中心得开工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22日、7月8日、4月11日、5月18日、5月4日,现均已完工。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是本案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被告是否存在工期延误一、关于本案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被告主张,被告在工程施工完工后于2013年6月向原告提交结算报告,本案所涉被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总计为88900815元,并提供龙游3#厂房建筑工程决算书、3#厂房安装工程决算书、浙江龙游道明光学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一期工程5#、7#厂房结算书、浙江龙游道明光学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二期工程1标结算书各一份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主张的工程价款系被告单方结算结果,未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亦系被告单方编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且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3月1日达成决算审计协议,约定将被告完工的一期、二期厂房等工程共同委托浙江天健东方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审计,被告并承诺认可该审计结果。原告并提供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决算审计协议一份、浙江天健东方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二份、永康市天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决算审计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龙游3#厂房建筑工程决算书、3#厂房安装工程决算书、浙江龙游道明光学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一期工程5#、7#厂房结算书、浙江龙游道明光学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二期工程1标结算书系被告自行编制,未经原告确认,原被告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提交结算报告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者进行审核的即视为原告认可结算报告的内容,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决算审计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决算审计协议,本案应以进行决算审计结果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因此,本案所涉被告完成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6073736+21547048+46835409=74456193元。对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主张为71715700元,原告则主张还应包括原告代为支付的工程造价审计费626130元、代付验收资料费100000元、材料检测费34180元以及工程借款550000元,原告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为7302601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计入已付工程款无异议,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数额,认定已付工程款为73026010元。二、关于被告施工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原告主张被告施工存在延误,未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直至2014年3月12日才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供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盖章的竣工验收纪要一份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对该竣工验收纪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纪要记载的竣工验收系工程综合验收,而非工程单项验收,不能以该纪要记载的综合验收日期计算被告的施工工���。被告并提供3#厂房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报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5#厂房的开工报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7#厂房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报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4#、6#厂房及办公楼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报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研发楼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有原被告及监理公司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进行的确为工程的综合验收,而本案被告完成的施工工程各自相对独立,且均已单独提交竣工报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经原告及监理公司确认,因此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三方确认的竣工报告、备案表可���认定为本案竣工日期,并以此计算被告的工期。因此本案所涉工程其中2#、4#、6#厂房及办公楼的竣工日期均为2013年1月20日,其余3#、5#、7#厂房、研发中心的工程竣工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16日、2012年2月6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2月25日,结合开工日期,本案2#、3#、4#、5#、6#、7#厂房、办公楼及研发中心的工期分别为243、187、196、211、284、386、247、235天。根据原被告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其中2#、4#、办公楼及研发中心的工期在约定的260天内,其余3#、5#、7#厂房的工程竣工日期均已超出约定的期限,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存在顺延的情况,因此超出部分应认定为工期延误,该超出天数合计为244天,二期1标工程中2#、4#、办公楼及研发中心的工期提前竣工天数合计为119天,6#厂房超出天数为24天。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施工建设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期限完成施工,原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本诉部分,被告未按照约定提供竣工资料及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按照招标条件承担违约责任。招标条件则规定工期每超工期一天,在工程款中扣除每一天10000元。因此,被告完成该份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244天。按照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工程款中扣除244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专用条款第13.1条第2项约定,承包人自身原因工期延误,由承包人负责,每延期一个月,减综合费率1%(提前完成每一个月,增综���费率1%)。根据该约定,如被告工期延误需要减综合费率,但同时如果提前完成则有奖励,即增加综合费率。该合同对应的工程,被告完成时提前的为119天、延后的为24天,综合计算提前完成天数为95天,按照合同约定,应增加综合费率3.17%。根据浙江天健东方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浙江龙游道明光学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二期工程1标(即2#、4#、6#厂房、办公楼、研发中心)的综合费总计为1612295元,该报告按照5%费率计取综合费,因此综合费率增加3.17%的数额应为1022195.03元。综上,被告因工期延误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应为2440000元—1022195.03元=1417804.97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提供竣工资料及承担相应工期延误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为1022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反诉部分,被告完成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74456193元,已支付部分为73026010元,尚欠工程款1430183元。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因此原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430183元属于原被告约定的工程保修金,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及期限退还被告,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保修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4588505.97元,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故被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浙江龙游道明光学有限公司提交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完成施工的工程竣工资料及其他需要施工方提供的工程资料,并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1417804.9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龙游道明光学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反诉原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保修金1430183元;上述一二项抵销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龙游道明光学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237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浙江龙游道明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3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088元,合计1542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龙游道明光学有限公司负担743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广��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81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雄军人民陪审员  刘建萍人民陪审员  林雄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