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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王西营与李建军、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营,李建军,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4015号原告:王西营,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方彬,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建军,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琚龙,男,该公司员工,由该公司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西营与被告李建军、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被告李建军,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琚龙,被告人保许昌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41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11时40分,被告李建军驾驶豫K×××××号大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侯庄村口时,与王书慢驾驶载原告王西营、及王颂涵的豫L×××××号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王书慢及乘车人原告王西营、王颂涵受伤,豫L×××××号机动三轮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西营、王书慢、王颂涵无责任。肇事车辆豫K×××××号大客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18413元。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人保投保有交强险,本案的合理赔偿部分应当由人保先行赔偿。被告李建军辩称,同XX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多个受害人,应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原告不合理和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及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原告擅自转院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11时40分,被告李建军驾驶豫K×××××号大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侯庄村口时,与王书慢驾驶载原告王西营、及王颂涵的豫L×××××号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王书慢及乘车人原告王西营、王颂涵受伤,豫L×××××号机动三轮车受损。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西营、王书慢及王颂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治疗,原告于同年12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适度活动锻炼;3、一周后复查,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12月15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双肩部损伤;2、右肩关节积液;3、右肱骨、锁骨骨质损伤;4、右第4、5肋骨骨折;5、双下肺挫伤;6、左肩胛骨损伤;7、头外伤并头外伤综合症;8、胸部损伤;9、颈部损伤。出院医嘱为:1、遵医嘱行功能锻炼;2、每2周复查,指导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68周,休息期间禁重体力及剧烈活动;4、继续药物对症治疗;5、不适及时随诊。原告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260.47元。其中,被告李建军为其垫付3739元。另查明,豫K×××××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被告李建军系被告XX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建军正在执行职务。豫K×××××号大客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王书慢及王颂涵受伤,现均已诉至本院。其中,王书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2771.07元;王颂涵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5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李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K×××××号大客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扣除被告李建军为其垫付的373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52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4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本院予以支持72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4天,原告的营养期本院酌定为24天,每天按20元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48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期本院酌定为60天。同时,因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前月收入确为3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5010.74元(30482元÷365天×60天)。(5)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24天,原告主张其护理期为24天,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992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院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王颂涵及王书慢受伤,均已诉至本院,故本院按照原告、王颂涵及王书慢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721元,死亡伤残部分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302.74元;另案确定王颂涵的损失,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06.80元,死亡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51.61元;另案确定王书慢的损失,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879.07元,死亡、伤残部分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302.74元。因此,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3975元【计算公式:6721元÷(8879.07元+1306.80元+6721元)×10000元】。同时,因原告、王颂涵及王书慢在死亡、伤残部分的损失之和未超出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项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应赔偿原告7302.7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746元,因被告李建军系被告XX公司的雇员,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建军在执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西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277.74元;二、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西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46元;三、驳回原告王西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197元,由原告王西营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昌人民陪审员  李军强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逸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