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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朱建书与陈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书,陈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793号原告朱建书,男,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黄强,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康,男,198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县府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103804J。诉讼代表人姚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书诉被告陈康、杜奇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卜银福,人民陪审员谢迟、周耀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陈康,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朱建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杜奇阳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朱建书诉称:我在与被告陈康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22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康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朱建书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按责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朱建书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7时25分许,原告朱建书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闯红灯通过路口时,遇被告陈康驾驶苏D×××××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朱建书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朱建书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6天,共用去医疗费18154.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康已支付原告朱建书10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建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4月20日,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建书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为此原告朱建书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陈康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5年6月14日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至2016年6月13日止。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朱建书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居住证明、水电缴费证明、结婚证、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被告陈康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建书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对原告朱建书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单方面委托鉴定并无不妥,至于是否构成伤残,应由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而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具备伤残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自然有其合理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陈康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朱建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815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1868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300元,以上合计121816.89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834元,余款8982.89元由被告陈康承担其中的30%计2694.87元。被告陈康已经支付原告朱建书10000元,超出部分7305.13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建书各项损失105528.87元,支付被告陈康7305.13元。二、驳回原告朱建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原告朱建书承担116元,被告陈康承担300元,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承担600元。(此款已由原告朱建书预交,原告朱建书同意被告陈康、人保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卜银福人民陪审员  谢 迟人民陪审员  周耀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东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