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60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王晓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6027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松,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天津炼达集团福利厂副厂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6年10月9日撤诉,同时申请对被告人王晓松严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晓松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丹露造型理发店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晓松跟随任某至大港油田滨港集团燃气销售分公司办公楼门前,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与手持铁锹的任某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晓松将被害人任某背部、肋部捅伤,被害人任某将被告人王晓松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晓松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晓松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晓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王晓松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被告人王晓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晓松与被害人任某在原大港油田四站技校上学期间相识,毕业后至案发前未再联系。2016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晓松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丹露造型理发店理发后与任某相遇,因其直呼任某上学期间绰号,遭任某辱骂。后被告人王晓松驾车回单位时,见任某步行至大港油田设计院门口附近,其欲与任某解释时,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拳打脚踢。后任某跑至大港油田滨港集团燃气销售分公司办公楼,从杂物间内拿出两把铁锹,与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下车的被告人王晓松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晓松将被害人任某背部、肋部捅伤,被害人任某将被告人王晓松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晓松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晓松到公安机关投案,后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晓松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10日11时许,我和王登滨在丹露造型理发时遇到了任某,因为我们一起在四站技校上过学,我想起他的外号“死麻雀”,我就上前问他“你是叫死麻吗”,他没理我,我接着又问了一遍,于是他就不高兴了并骂了我一句“你个XX孩子,滚一边去。”我觉得我可能认错人了,等王登滨染完头发,我俩就去了王登滨的单位。在我开车回自己单位时,正好看到任某走到设计院附近,我开车跟了过去,然后下车和他说“咱们是同学”。我刚说完话,任某就抬起拿着手机的右手砸向我,我顺势一挡,他没砸到我,我的手打到他的脸上了,接着他又踢我腿,也被我挡住。任某后退了几步并让我等着,然后跑着去了他们单位的办公楼。我等了十几分钟也没见到人,我就开车去了任某他们单位的办公楼,刚停好车,就看到任某拿着铁锹朝我的车走过来,我就从钥匙链上将水果刀摘下来并握在手中。我开门下车后,任某就举起铁锹朝我拍过来,我躲开后,铁锹头拍在地上,铁锹把就断了,任某拿着铁锹把继续打我,我趁机抓住铁锹把后,用水果刀刺了任某两下并把铁锹把夺了过来,然后我拿着铁锹把追打任某。之后,任某跑到办公楼的东面,捡了两块砖头,我也从地上捡了两块砖头,在我俩对峙时,被在场的人劝开了。2.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10日11时许,我去丹露造型理发,理发师给王晓松理完发,我坐到理发椅上后,王晓松问我“你是XXX吗”,因为我没听清也不认识王晓松,我就说了一句“你这么大人了,妈的说话怎么没礼貌呢。”王晓松就不说话啦,过了一两分钟,他就走了。又过了五六分钟,我也理完发,就步行回单位。我走到设计院大门口附近时,王晓松开车追了过来并让我站住,我没理他继续走,他下车后追上我,踢了我一脚,又用拳头打了我的嘴部一下,我一直没还手,跑着回了单位。当我跑到自行车车棚旁边时,发现王晓松开车追了过来,我就去单位的杂物间拿了两把铁锹放在门口,过了一会儿,我准备将铁锹放回杂物间时,见王晓松开车来到我们的办公楼门前,我挥舞着铁锹想阻止他下车,但他还是下了车,手里还拿着一把刀。我挥舞铁锹时直接砸在地上,铁锹把就断了,我就用铁锹把继续打王晓松,但没打到他。王晓松冲过来用水果刀刺了我两刀后,我就往后跑,跑到办公楼的东面,我捡了两块砖头和王晓松对峙时,被在场的人劝开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10日11时30分左右,我在门卫室值班时,见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开到办公楼东侧后,任某从办公楼门口拿了一把铁锹朝着车走过来,王晓松下车后,任某就朝王晓松拍了一铁锹,王晓松后退并躲开,挥到第三下时,铁锹头拍在地上,铁锹把就断了,王晓松就上前抢铁锹把,任某又朝王晓松头部抡了几下铁锹把,之后,王晓松把铁锹把夺了过来并追打任某。4.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晓松与被害人任某相互厮打的过程。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任某胸背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晓松头部损伤为轻微伤。6.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晓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7.缴款费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晓松预交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松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本案的起因系被告人王晓松直呼被害人任某绰号引起,被告人王晓松投案后至被害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前,被告人王晓松同意进行赔偿,但因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不能低于60万元,而未能达成协议。庭审中,被告人王晓松表示愿意预交赔偿金20万元并已交至本院。综上,鉴于被告人王晓松具有自首情节,并结合本案的起因及其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对被告人王晓松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庆波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人民陪审员 肖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