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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师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卫东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卫东师某某,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于2016年2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潘继红,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卫东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卫东师某某及其辩护人潘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民警接群众举报到三门峡市区德恩酒店1203房间将正在吸毒的师卫东师某某等人查获,而后从师卫东师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内查获其从他人处购买的长枪一把及钢珠50余发。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认为:被告人师卫东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师卫东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师卫东师某某购买枪支的行为,应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2时许,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到三门峡市崤山路与上阳路交叉口德恩酒店1203房间将正在吸毒的被告人师卫东师某某等人查获,而后民警从师卫东师某某驾驶的豫M×××××号黄海牌越野车内查获长枪一把及钢珠50余发。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师卫东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师卫东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师某、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枪弹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破案报告及被告人师卫东师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卫东师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犯罪,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师某证言:2015年秋天时候的一天,因为水利局在滴水沟建蓄水池占用了我叔叔的地,交口乡的水利站长郑某联系我和师卫东师某某过去商量事情,到了滴水沟以后,就站在地边说事,师卫东师某某就从他车里拿出了一把枪在那里瞄,郑某看见了,问他哪里来的枪,师卫东师某某说他是买来玩玩的,而且打了一枪,把鸟给吓跑了,他就把枪收到了车里,我不知道师卫东师某某的枪是从哪来的。2、郑某证言: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因为在滴水沟建蓄水池占用了师某他叔的地,师某是侯桥村6组的人,师卫东师某某是6组的组长,所以我叫他们两个一起过来,商量占地价钱的问题。师卫东师某某和师某来了以后,就站在地边说事,师卫东师某某说看到了一只野鸡,他就回头去他的车跟前,从车里取出了一把枪。我就问他,哪里来的枪,他说买的自己玩玩。然后他就打野鸡,打了有四、五枪吧,也没有打到,他就把枪放进了他的车里。3、郑彦东郑某某证言: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了,那天21点左右,我吃过晚饭在侯桥村的村口等车,看我们村有人去市里没有把我捎上。我等了一会师卫东师某某就开着他的车过来了,他的车是黄海牌的黑色越野车,车牌是豫M×××××。师卫东师某某开车过来以后,我就问他去哪里,他说他去市里,我说我正好要去市里把我给捎上。然后我就上了师卫东师某某的车,坐在了副驾驶的位置上。师卫东师某某开车往市里面走,走到了七海物流的地方,他把车停在了南边的路边说要在这里等一个人,然后师卫东师某某就打了一个电话,我也不知道打给谁的。过了一会就过来了一个人,师卫东师某某就下车了。他们在车下面说了一些什么,然后师卫东师某某给了那个男的钱,具体给了多少我也没有看见了。给了钱之后那个男的就走了。一会那个男的又回来了,他手里拿着一个东西,我坐在车里看见好像是一个装鱼竿的包包着一个东西,因为我坐在车里也看的不是太清楚,包的颜色应该是黑色的。然后那个男的就把东西放在了师卫东师某某的车后座上,并且把包给打开了,我看见里面的东西像一把枪,我也没注意那么多,我就下车上厕所了。师卫东师某某就开着他自己的车,带着那个男的还有枪往七海物流的方向走了。大概过了有十几分钟,师卫东师某某和那个男的回来了。那个男的下了车就开着自己的车走了,我就坐到了车的副驾驶上,问师卫东师某某那是个什么东西,师卫东师某某说是枪,我也就没有多说什么,师卫东师某某就开车把我送到了火车站,他就自己开车走了。4、被告人师卫东师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1月21日、同年1月22日、2月3日分别供述:这把长枪是买了一把射钉枪,后来我自己改装把后面开了个槽,前面又加装了一截比较粗的钢管,粗钢管前面又加装了一截比较细的钢管。因为我之前干工程,知道射钉枪的原理,后来自己又研究下就弄成了,改装射钉枪的零件都是我捡来的,然后一点点接住用螺丝拧住。枪上面的瞄准镜是我在义乌商贸城买来的,钢珠是我在五金店里面买来的。2016年3月3日供述:2014年7、8月份,我和师某在侯桥村的高速公路那干活,我给师某说咱们弄把枪玩玩,师某当时就同意了,当时也没有具体再说什么。9月份一天上午,师某给我了一个纸片,上面写有个手机号码,他说这是一个卖枪的人的号,让我联系一下。当天下午我就打了那个电话号码,我问那个卖枪的人是什么枪,卖枪的人没有具体说,他只是说你过来试试就知道了,……商量好最终价格是6600元,约定当天晚上交易,卖枪的人让我去七海物流路边联系他。当天晚上20时左右,我开着我的黑色黄海牌车牌为豫M×××××的越野车,来到了七海物流将车停放在了黄河路南边,我就打电话联系卖枪的人,过了10分钟左右卖枪的人联系我,说他的车停放在路北边,我向他说的方向看,发现了一辆越野车,我就下车向卖枪的车方向走过去。到他的车跟前,那个卖枪的人下车,把后备箱打开让我过去看枪,那把枪是用一块迷彩布缠着的并且放在一个白色的大编织袋里。把枪拿出来后,我也没有见过枪,我就问那个卖枪的人这枪该怎么使用,那个卖枪的人就说带我去七海物流北边的半山坡上试试。我们就分别开着自己的车往七海物流方向走,走到半山坡后那个人用了几个装有啤酒的易拉罐,距离了20米左右向我演示了枪的使用方法,我也试了一发觉得威力还行,然后我们就又回到了最初我停车的路边,他又用迷彩布包着放在那个白色的编织袋里,他将枪放在我的车后排的座位上,我就将6600元现金给了那个卖枪的人,之后我们就各自开着车离开了。我和郑彦东郑某某一起的,郑彦东郑某某当天去找我一起玩,所以他一直坐在车上没有下车,我们交易的过程郑彦东郑某某都知道。2016年6月12日供述: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当时我和卖枪的联系好了,在火车站东边七海物流的路边见面买枪。我往七海物流去的时候,在崤山路黄金大酒店附近见到了郑彦东郑某某,他问我去哪里,我说回侯桥,他让我捎上他,我说可以。之后他就上了我的车,我就往侯桥的方向开,到了七海物流下面路边的时候,我停下了。郑彦东郑某某问我干什么,我说等下见个人。之后我们就在车上等着,过了有二十分钟左右,对方就开车过来了,车在路对面,车头朝西停着。对方给我打电话,我过去之后领着对方拿着枪来到我车上,我看了看枪,就说去试下枪,对方也同意了。于是我就开着我的车带着卖家和郑彦东郑某某走七海物流那条路顺着磁钟方向走到半坡那儿,我和卖家都试了下枪。试了枪之后觉得还可以就开车下来了,之后我把钱给了卖家,我们就走了。我给了买枪的人6600元现金,枪当时是用白色蛇皮袋装着的,卖枪人的联系电话是师某写到一个烂纸片上给我的。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证据,师卫东师某某开始供述其持有的枪支系购买射钉枪改装而成,后虽对买卖枪支的过程予以供认,但郑彦东郑某某证言就师卫东师某某买卖枪支的时间、乘车地点、枪支包裹的类型、颜色以及枪支的交易过程与师卫东师某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而师某、郑某的证言亦是听师卫东师某某自己说枪是买来的,尤为关键的是没有卖枪方的任何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师卫东师某某持有的枪支是非法买卖而得,即证据不充分,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查获的枪支属师卫东师某某非法持有。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卫东师某某非法买卖枪支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师卫东师某某违反枪支管路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师卫东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师卫东师某某有购买枪支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应宣告被告人师卫东师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师卫东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师卫东师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二、涉案长枪一把及钢珠50余发,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志 伟人民陪审员 杨 慧 芳人民陪审员 王   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丹(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