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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7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克恒与刘吉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恒,刘吉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7民初467号申请人刘克恒,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衡南县。委托代理人赵盛丽,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粮峰,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刘吉华,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本院在审理刘克恒诉刘吉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石鼓区江霞砂场转运基地2号生产线经营权进行财产保全。担保人王继英、伍守国以衡房权证开发字第x号房产,南房权证字第x号、x号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石鼓区x号生产线经营权(在诉讼期间,不得出租、转让、变卖、抵押、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对该经营权进行处理。)二、查封担保人王继英、伍守国衡房权证开发字第x号房产,南房权证字第x号、x号房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少文人民陪审员  曹 娇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尚 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