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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4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与高占、吉林省北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高占,吉林省北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6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住所:农安县。负责人:王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才,公司员工。被告:高占,男,1990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缺席)被告:吉林省北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法定代表人:李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农安县支行”)与被告高占、吉林省北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才,北国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高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农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宽城支行(该笔资产业务现已划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与高占签订的编号为×××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要求高占按照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宽城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99.26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至给付为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罚息(从借款之日至给付为止按照双方约定的罚息计算)及滞纳金(从借款之日至给付为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3、要求高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北国房地产公司(该笔贷款原保证人为吉林省北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吉林省北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按照与农行农安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立即偿还高占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99.26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至给付为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罚息(从借款之日至给付为止按照双方约定的罚息计算)及滞纳金(从借款之日至给付为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事实及理由:2010年10月19日高占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宽城支行申请个人一手房贷款业务,贷款金额人民币13万元整,贷款期限180个月,用于购买高占在农安县合隆镇北国嘉苑小区7栋5单元609号房的房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宽城支行于2010年11月8日与高占、北国房地产公司同时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在2012年8月开始还款不及时,导致逾期,截止到2015年11月8日共拖欠原告本金120,099.26元,利息19,757.30元。现在高占已失去联系,多方查找无下落。另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规定,我行有权要求北国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要求高占、北国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人剩余本金及利息。北国房地产公司辩称:高占贷款13万,2010年11月9日放的款,款打入北国房地产公司的一般帐户上,在农行合隆支行开的户为07115901040004211。放款之前我们按13万的5%向农行合隆支行存保证金,具体高占不还款时间得问原告,客户不还款,银行找我们。2012年8月9日后开始不还款,到2016年6月27日扣了我公司担保金55895.97元。高占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证据1、开发商北国房地产和业主高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首付款收据60271元;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4、高占的个人借款凭证;5、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6、吉银监复〔2011〕102号批复;7、2016年6月27日开始从北国房地产公司扣高占贷款55895.97元的业务凭证因被告高占未出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北国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9日高占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处申请个人一手房贷款业务,约定高占购房贷款按揭金额13万元,还款期限180个月,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农安县合隆镇北国嘉苑小区7栋5单元609号房产。2010年11月8日二被告与长春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北国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农安县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从2012年8月开始,高占开始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现被告高占尚欠借款本金92,698.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高占、北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北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高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担保人北国房地产公司也没有履行对高占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农行农安县支行要求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与高占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请求高占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2,698.42元及利息;并承担抵押房屋担保责任,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北国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原长春宽城支行)与高占签订的编号为×××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高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借款本金92,698.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在实现上述债权过程中,对被告高占提供的抵押财产农安县合隆镇北国嘉苑小区7栋5单元609号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吉林省北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00元、邮寄费16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高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玉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