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5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会霞与赵春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霞,赵春英,徐廷刚,徐廷涛,魏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5072号原告:李会霞(曾用名李霞),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东星、黄立芹,均为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春英,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被告:徐廷刚,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被告:徐廷涛,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被告:魏兰英,女,193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曹介林,均系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会霞诉被告赵春英、徐廷刚、徐廷涛、魏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东星、黄立芹,被告赵春英、徐廷涛及被告赵春英、徐廷刚、徐廷涛、魏兰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自2012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春英与徐登禄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廷刚、徐廷涛系徐登禄与被告赵春英的子女,被告魏兰英系徐登禄的母亲。2013年,徐登禄因交通事故死亡。徐登禄生前于2012年11月14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9000元。徐登禄去世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偿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春英、徐廷刚、徐廷涛、魏兰英共同辩称,1、对徐登禄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及其用途,四被告均不知情,徐登禄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生产和经营,且徐登禄之子徐廷刚与徐廷涛已独立生活居住,四被告没有向原告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四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徐登禄并未留下任何遗产给四被告,四被告也已经声明放弃对徐登禄遗产的继承权,四被告均不是适格被告,故对徐登禄的借款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应在徐登禄死亡之日起两年内向四被告主张权利,但直到2016年8月9日,原告才起诉要求返还借款,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4、借款人所借款项,原告应举证证明以何种方式交付,如原告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4份、2013历城民初字第294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与死者徐登禄的关系;证据2、唐王镇崔家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会霞与李霞系同一人;证据3、徐登禄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的借条1份、取款凭证1份,证明徐登禄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原告于2011年5月14日将100000元存款提出后存入唐王镇农行徐登禄的账户9559980252316604419。原告陈述,原告结婚时,原告父亲李丕海给了原告100000元,因徐登禄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从银行将钱提出后转到徐登禄帐户,但农行纸质版证明因银行搬家封档,暂时无法提供,原告只能提供当天的取款凭证。徐登禄于2012年11月14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把未返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9000元合并为原告书写了59000元的借条1份。2013年徐登禄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9月,原告母亲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赵春英支付了利息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证据4、录音光盘及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借款,且被告也认可徐登禄生前向原告所借款项。四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四被告出具的放弃遗产声明书,证明借款人徐登禄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四被告没有继承徐登禄的遗产,并声明放弃继承,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3中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霞现金伍万玖仟元利息1分徐登禄2012.11.14号”,四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取款凭证,为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唐王支行印章的已销户定期存单主档信息,但没有载明当事人的姓名等详细信息,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四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材料中没有体现借款人徐登禄的名字,也没有体现借款金额,无法确定其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两张借条,原告是在2016年8月4日向被告索要过,但此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证据,因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自认原告在2016年8月4日向被告索要过,以此可以佐证原告与徐登禄之前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徐登禄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内容也予以确认;3、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结合庭审中原告及四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徐登禄死亡之后的2014年9月份,原告之母曾到被告赵春英处要求被告赵春英偿还借款,被告赵春英给付原告之母5000元,原告之母又将此款转交给了原告;4、针对被告赵春英偿还的5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徐登禄与原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优先支付本金或利息,被告赵春英在偿还5000元时,双方也未明确说明,按照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对借款利息的支付;5、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认为经营铁厂是以家庭为主,徐登禄所借款项是用于了铁厂经营,故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对于被告所提交的放弃遗产的声明书,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的用途,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徐登禄向原告借款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之母于2014年9月份曾向被告赵春英催要,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故对四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徐登禄与被告赵春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徐登禄与被告赵春英共同返还,因徐登禄死亡,该借款应由被告赵春英及时足额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春英返还借款本金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春英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和徐登禄对于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春英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应扣除被告赵春英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原告称该借款用于四被告及徐登禄共同经营的厂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徐廷刚、徐廷涛、魏兰英作为徐登禄的法定继承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徐登禄遗产的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廷刚、徐廷涛、魏兰英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会霞借款本金59000元。二、限被告赵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会霞借款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且在计算所得利息总额中再减去被告赵春英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如果被告赵春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赵春英负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艳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