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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文彬与曾祥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彬,曾祥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666号原告邓文彬,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柳州市。被告曾祥君,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邓文彬诉被告曾祥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坤宏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璐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l7日债务人曾祥君从原告处借470000元,并于2016年1月29日补写下借条,原告因自身所需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现为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曾祥君偿还原告470000元整,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曾祥君未作答辩。原告邓文彬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曾祥君未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原告邓文彬分别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和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曾祥君名下的柳州银行账户62×××50转账220000元和280000元,资金用途备注为入股金。2016年1月29日,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中载明:“本人今借到邓文彬现金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470000.00),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清。”2016年6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自述被告以与原告共同合作代理销售楼盘,要求原告投资入股金500000元,但原告转账交付500000元之后双方并未实际合作,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还该款,但被告仅还了30000元,并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了本案借条,约定2016年4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未依约还款,现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向被告交付本案款项时,双方约定为入股金,但原告陈述双方未实际合作,考虑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实际合作的情况,且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本案债务为借款,故对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本金为5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本金30000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与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互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偿还了余款470000元,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祥君向原告邓文彬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案件受理费83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曾祥君承担并直接付给原告邓文彬。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坤宏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璐瑶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