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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满亚莉与刘井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亚莉,刘井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310号原告满亚莉,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井向,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满亚莉与被告刘井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亚莉,被告刘井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满亚莉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3月24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同时约定每月24日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间,被告每月24日定期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于2015年8月24日停止支付至今。2016年7月29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利息为98000元,其后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井向辩称,被告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原告对利息的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二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7月22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17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井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尚欠借款225000元,经原告催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井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满亚莉借款225000元;二、驳回原告满亚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原告承担1470元,被告承担4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传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宏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