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成忠、邹平盛强贸易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成忠,邹平盛强贸易有限公司,李业强,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成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462号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高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锋,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忠,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盛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业强,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业强,邹平盛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成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国,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邹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成忠、邹平盛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强贸易公司)、李业强、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包装公司)、王成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锋、被告王成忠、博诚包装公司及王成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强贸易公司、李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成忠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盛强贸易公司、李业强、博诚包装公司、王成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王成忠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2年1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盛强贸易公司、李业强、博诚包装公司、王成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9日,被告王成忠因资金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18日,年利率为18%。被告盛强贸易公司、李业强、博诚包装公司、王成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王成忠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被告王成忠交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成忠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博诚包装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成国辩称,我是作为被告博诚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和《催款借款本息通知单》中签名的,我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盛强贸易公司、李业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包括: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证据3.催收借款本息通知单一份。被告王成忠、盛强贸易公司、李业强、博诚包装公司、王成国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王成忠、博诚包装公司、王成国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盛强贸易公司、李业强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被告王成忠与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110900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18日,年利率为18%。同日,被告盛强贸易公司、博诚包装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110900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王成忠的该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被告王成忠交付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成忠未能清偿借款本息。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王成忠、博诚包装公司、盛强贸易公司发出《催收借款本息通知单》,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并在催收单中明确了保证人重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五年。被告王成忠在催收单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博诚包装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章确认,被告盛强贸易公司未在催收单中签章。现为追索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成忠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2年1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盛强贸易公司、李业强、博诚包装公司、王成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忠与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王成忠、博诚包装公司签名盖章确认的《催收借款本息通知单》等,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王成忠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成忠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成忠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发出催收通知,并在通知中明确了担保人重新提供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五年,被告王成忠作为借款人、被告博诚包装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在催收通知中签名、盖章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成忠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博诚包装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盛强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至2015年1月18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其曾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2016年8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保证期间,而在2015年11月5日原告发出的《催收借款本息通知单》中,被告盛强贸易公司亦未签名确认重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盛强贸易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不再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成国系作为被告博诚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及《催收借款本息通知单》中签名,被告李业强系作为被告盛强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成国、李业强个人对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成国、李业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盛强贸易公司、李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梁邹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王成忠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博诚包装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2年1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王成忠追偿;驳回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邹平盛强贸易有限公司、李业强、王成国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王成忠、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