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凤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131号原告曹凤,女,1980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丹丹,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李盼兵,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胡朋娟,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委托代理人周阳,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2067号关于第12973354号“vacyk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月12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3月7日。开庭时间:2016年3月30日、10月17日。被告认定第12973354号“vacyko”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是由原告独创并在先使用在阀门、金属管道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第12311890号“VACYK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系对原告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原告已经与引证商标权人洽谈商标转让事宜,恳请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待引证商标权利确定之��再审理本案。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注册号:12973354。3.申请日期:2013年7月25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1;0605;0607;0609;0613;0602):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丝网;金属螺丝;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道等。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台湾宏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12311890。3.申请日期:2013年3月22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2):钢管;金属水管;管道用金属弯头;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金属排水管等。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字母商标,且字母组成和排列顺序一致,二者构成相同商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备了区别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当事人提交的引证商标的转让申请已经被驳回,且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曹凤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宋启才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法官 助理 孟雪飞书 记 员 李益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