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4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彭兴文与王卫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文,王卫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529号原告:彭兴文,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王卫兵,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彭兴文与被告王卫兵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兴文、被告王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兴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1、偿还货款432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开始计算);2、赔偿原告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咨询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王卫兵以个人书面承诺形式从原告处借货价值52440元,在保定市其自己的分公司进行销售。后原告同意其中2358元折抵王卫兵在廊坊展会的会费,82元自愿放弃,另5万元为给予王卫兵的销售额度。双方口头约定,实现销售后回款给彭兴文,而后再给予不超过总额5万元的进货。2014年12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1、王卫兵销售货物款34779元;2、未销售货物价值8516元;3、不好销售货物6705元。双方商定不好销售货物由原告收回,这样被告总计欠已经销售货款34779元,未销售货物价款8516元,合计43295元,王卫兵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后原、被告不再有任何业务往来。2015年3月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未还款。被告王卫兵辩称:1、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所诉货款是基于合作关系让被告开客户的额度,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2、原告所提供货物有的存在质量问题,有的为假冒伪劣产品;3,原告未据合作协议支付被告每月2000元差旅费,也未按利润总额的15%支付被告利润。综上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所诉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被告、石汉洲签订E派河北分公司股东章程,章程内容:原告、石汉洲按照各50%的比例第一批投资50万元,即每人投资25万元,原告、石汉洲各占50%的股权;为加快E派品牌的客户开发速度,原告、石汉洲一致同意每人拿出7.5%总计15%的股份作为业务骨干的管理和利润分红股,原告、石汉洲经与被告协商《股东工作职责与分工》后一致同意将15%的管理和利润分红股给予被告,给予时间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至被告以实际资金购买或岗位职责发生变化而使股份增加或减少止;股东由原告、石汉洲、被告组成,股东大会每季度一次,具体时间由原告确定;经营利润按照月度以损益表、利润表两表形式每月3日前通报上月损益表,每半年按持股比例给股东分配利润;分公司主营业务包括:1、E派产品全省销售;2、大客户盈利业务;3、联想售后服务和联想串货业务;4、股东会确定的其他业务。同日,原告、被告、石汉洲签订E派河北分公司人财物管理办法,该办法内容,分公司经理1人、副经理2人、财务1人、库管1人;被告职责为全省E牌品牌客户开发与维护,组织讨论河北市场品牌落地政策,保定、石家庄两个地市的自主经营;分公司给予保定、石家庄基本周转库存,库存数量按照5万元以内由被告自行确定产品类别;周转库产品由被告自行决定存放地点;周转库产品分型号数据每周六发给三个股东;周转机器由被告负责实物安全,丢失或损坏负责赔偿;放置周转机器以后,进货原则先款后货;按照分公司给予保定、石家庄的价格回款;公司初创期不设置工薪和其他费用补贴,对于跑客户的差旅部分给予最多不超过2000元/月的住宿、车票票据报销。后,原告、被告、石汉洲组成的“E派河北分公司”给予被告52440元货物作为基本周转库存。2014年12月1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并交付原告,对账单内容:被告借已经销售货款现金34779元,被告借货款现金17661元,付被告廊坊订货会款项2358元,支持被告82元,从被告处调货款折款6705元,合计43295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额度申请保证书,内容为:本人王卫兵,职务总经理,负责河北石家庄、保定E派代理商,根据区域直供客户见货付款及部分区域客户因物流配送速度慢的问题,特向彭兴文总经理申请给予我区域5万元的周转库存额度支持,并保证如下:我本人对上述申请额度金额承担全部责任,如丢失、损坏、被窃、磨损等,我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后被告不再参与经营。经协商,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王卫兵对账单、额度申请保证书,被告提交的E派河北分公司股东章程、E派河北分公司人财物管理办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原告称,支付交通费1024元、住宿费1360元、律师咨询费3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据原、被告及石汉洲签订的E派河北分公司股东章程、E派河北分公司人财物管理办法的约定,原、被告为合伙关系。原告、被告、石汉洲组成的“E派河北分公司”给予被告5万元货物作为基本周转库存也是基于是合伙关系。上述E派河北分公司人财物管理办法虽约定,保定、石家庄两个地市由被告自主经营;周转机器由被告负责实物安全,丢失或损坏负责赔偿;按照分公司给予保定、石家庄的价格回款。被告在额度申请保证书中也承诺对申请额度金额承担全部责任,如丢失、损坏、被窃、磨损等,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但在被告不再参与经营,退伙的情况下,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包括被告自主经营须支付“E派河北分公司”的款项),确定各自享有财产份额和应负担债务份额,故本案涉及的纠纷应通过对合伙进行清算的方式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兴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为411元,由原告彭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崔孟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