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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达与陈学灯、李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陈学灯,李燕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731号原告:陈达,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陈学灯,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被告:李燕芬,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陈达与被告陈学灯、李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灯、李燕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学灯、李燕芬共同偿还原告陈达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学灯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陈学灯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分别转账给被告陈学灯5万元、3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学灯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之后,被告陈学灯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2月24日止,之后尚欠的利息及全部借款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拒不还款。因被告陈学灯与被告李燕芬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燕芬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学灯、李燕芬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学灯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学灯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原告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向被告陈学灯分别汇款5万元、3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学灯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嗣后,被告陈学灯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2月24日止。之后尚欠的借款利息及全部借款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学灯未还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借条1张、网银流水单2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张及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陈达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每月按全额2%算利息.借款人:陈学灯2013.6.25.电话:188××××0238”,用于证明被告陈学灯向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陈学灯、李燕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陈学灯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均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网银流水���2张虽系自行打印,但可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原告陈述相印证,可佐证本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6年4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学灯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学灯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陈学灯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是被告陈学灯、李燕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陈学灯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李燕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学灯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被告陈学灯之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李燕芬应与被告陈学灯共同清偿被告陈学灯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陈学灯、李燕芬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灯、李燕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达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陈学灯、李燕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60元,由被告陈学灯、李燕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振彬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游新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