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3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XX芳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8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6年2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高丽营北桥处,与李×驾驶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报警,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侯处理。经认定,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为无责任。经鉴定,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3mg/100ml。双方民事问题已解决并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到自首、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问题已解决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