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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宋北京与广州市运必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北京,广州市运必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266号原告:宋北京,男,1957年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户籍地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吉斌,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广州市运必佳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大源村116-130号林安货运市场A6栋九楼915档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619375947。法定代表人:吴绍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沙平北路***号*栋501(邮编518114)。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沙平北路***号*栋501(邮编518114)。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负责人:叶健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敏敏,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宋北京与被告广州市运必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必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北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吉斌,被告运必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被告广州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敏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北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宋北京损失为1226304.79元[1.医疗费313916.79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232天×30元/天);4.营养费6960元(232天×30元/天);5.误工费73751元(421天×63789元/年÷365天/年);6.住院期间护理费37615元(306天×44868元/年÷365天/年);7.后续护理费448680元(20年×44868元/年×50%);8.残疾赔偿金212000元(20年×26500元/年×40%);9.被抚养人生活费61372元(15年×16732元/年÷2人×40%+5年×16732元/年÷3人×40%);10.残疾辅助器具费92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2.交通费10000元;13.食宿费20000元;14.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广州财保在粤A×××××号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运必佳公司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16时55分许,被告潘光众驾驶粤A×××××号牵引沪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自南向北行驶途经昌厦公路宁都县会同乡武朝村小布头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宋北京驾驶的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道路西侧车道内相碰撞,造成原告宋北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光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北京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宋北京被立即送往宁都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其后因伤势严重被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已花去医疗费132062.35元。因粤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广州运必佳,并在被告广州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各被告依法均应当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宁都县第二小学证明、赖村镇邮村村委会证明、梅江镇城南居委会证明,各1份共8页。证明内容和对象:证明a、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b、原告与被抚(扶)养人的情况:宋智斌、宋静茹系原告的子女,为未成年人,宋定恩为原告的父亲,系丧失劳动能力人;c、原告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原告及其被抚(扶)养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县城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职业为驾驶员,且本案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章小华的死亡赔偿金,生效判决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因此原告的各项赔偿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潘光众身份证复印件、广州运必佳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企业信息查询单、上海佳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信息查询单、广州人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信息查询单、潘光众驾驶证、粤A×××××号车和沪H×××××挂车行驶证、粤A×××××号车的保险单,各1份共13页;证明内容和对象:证明a、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b、粤A×××××号车系广州运必佳公司所有,沪H×××××挂车系上海佳义公司所有;c、粤A×××××号车在广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广州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3.事故认定书,1份2页。证明内容和对象:证明a、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和案外人肖顺秀受伤以及章小华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b、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光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北京不负此事故责任;4.赣州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宁都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以及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共42页。证明内容和对象: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医疗费用情况:于事发当天即2015年6月14日送往赣州市立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816.22元;于当日转院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74天,期间需2人护理,于2015年8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80681.41元;于2015年8月29日转入宁都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8天,于2016年2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685.16元。2016年7月18日、7月20日,原告至赣州市人民医院、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764元。综上,原告先后共住院232天,花费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313946.79元;5.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共8页。证明内容和对象: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6.交通费票据及出租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共9页。证明内容和对象:原告因本案事故共花去交通费5419元;7.住宿费和伙食费发票、账单、收据,住院期间购买生活、治疗必需品的收据、支付证明等,各1份共8页。证明内容和对象: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费的住宿费5957元,伙食费1081元,治疗必需生活用品39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0元,共计11888元。被告运必佳辩称,1.我方已经进行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对法律支持的原告诉请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司垫付了一部分费用直接向医院支付2.4万元,通过饶三秀以及涉案客车车主6万元;3.另外我方押了20万在法院的账户上,具体原告的领了多少,按照实际领取情况为准;4.我方压在交警大队的2万元,原告领取了1万元;5.我方垫付的费用应当在原告的诉请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承担,并返还我司;6.原告的诉请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涉案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其他数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被告运必佳对此提供的证据有:1.宁都县人民医院押金条3张(24000元)及用药清单(26630.03元)。证明垫付医疗费24000元;2.工商行转帐凭证、领条、收条。证明通过饶三秀向客车车主支付医疗费60000元;3.工商行转帐凭证、个人业务凭证,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向法院预付20万医疗费用押金,领(收)条6张实际给付原告13万元;4.工商行对帐单。证明被告通过交警支付2万元,原告实际领取1万元。被告广州财保辩称,:1.粤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不计免赔);2.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3.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万元;4.本起事故还有另外一名伤者和死者,对死者已经赔付641742.75元;5.如果沪H×××××投保了第三者,应当按照投保比例进行赔偿;6.原告应当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和行驶证,否则我司有权拒赔;7.原告诉请过高,或者无法律依据。被告广州财保对此提供的证据有:1.网上银行回单,证明我司预交了10万元在医院,并为另一受害人章小华支付了6441742.75元,没有包含诉讼费用。2.保险单,根据条款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商业险范围内如果原告没有提供潘光众的从业资格证和车辆的营运证,我司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调取的证据1份,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3日下午,被告运必佳雇请的司机潘光众驾驶粤A×××××牵引沪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自南向北行驶,16时55分许,途经昌厦公路宁都县会同乡武朝村小布头组路段时,同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宋北京驾驶的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章小华、肖顺秀等人)发生碰撞,造成章小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肖顺秀和原告宋北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光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北京、章小华、肖顺秀不负此事故责任。粤A×××××车辆于2015年5月27日和6月2日分别向被告广州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5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50万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15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宋北京被送至宁都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髁上开放性骨折并左髌骨骨折;3.左膝关节脱位并韧带损伤;4.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5.右胫腓骨骨折;6.右股骨干骨折;7.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并骨折;8.腰三椎体后脱位;9.蛛网膜下腔出血;10.脑挫裂伤;11.腹部闭合性损伤;12.左侧内直肌挫伤;13.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左筛窦积血;1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5.肝左叶小囊肿;16.双下肢神经,血管损伤?。住院一天并用去抢救费用26630.03元,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随即原告被转至赣州市附属市立医院,用去抢救费用6316.22元。6月14日当日又再转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股骨下端骨折并左膝关节脱位;2.左胫腓骨骨折并左踝骨关节半脱位;3.左髌骨骨折;4.右股骨干骨折;5.右胫腓骨多发骨折;6.急性失血性贫血;7.挤压伤;8.颅脑外伤;9.弥漫性轴索损伤;10.蛛网膜下腔出血;11.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左侧筛窦积血,内直肌损伤;1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3.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双肺挫伤。住院治疗74天,用去医疗费用280681.41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回当地医院治疗,加强换药,促进伤口愈合;2.继续服药改善休质,促进骨折愈合,定期复查X片观察骨折愈合,约3月-6月折除外固定架。约1年-1年半折除股骨钢板;3.不适随诊。8月29日,原告入院于宁都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骨折并左膝关节脱位术后;左胫腓骨骨折并左踝骨关节半脱位术后;左髌骨骨折术后;2.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右胫腓骨多发骨折术后;右踝关节脱位术后;右第一跖骨骨折术后;3.右踝前侧皮肤缺损。住院治疗158天,用去医疗费用25685.16元。2016年8月8日,原告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宋北京的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用去检查费用170元,鉴定费2100元。在赣治疗期间,原告儿子XX、宋志平为护理宋北京花费住宿费4723元,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2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运必佳通过宁都交警队事故处理中心给付原告10000元,经饶三秀给付原告40000元,经本院给付原告130000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肇事车辆予以扣押,以及对被告广州财保先予执行100000元。本院为此裁定予以准许,并对粤A×××××车辆予以裁定扣押;被告广州财保经本院裁定于2015年7月1日先予执行100000元,并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原告住院帐户作为医疗费用。2015年7月7日,被告运必佳提供20万元作为担保,征得原告同意后,本院变更财产保全措施将所扣车辆交于被告运必佳保管,并于2016年7月15日裁定解除了保全措施。2015年6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9月19日恢复审理。在诉讼中,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潘光众和上海佳义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15)1866-01号裁定书予以准许。本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章小华,2016年4月5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7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章小华的死亡赔偿金依城镇标准计算,交强险赔付比例按2(肖顺秀)、3(章小华)、5(宋北京)予以确定。并判决被告广州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章小华亲属)刘道财、刘璐、刘心成、李腾芳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05742.75元(剩余为894257.25元);被告运必佳赔付刘道财、刘璐、刘心成、李腾芳精神抚慰金17000元。而被害人肖顺秀现也就医疗费部分起诉至本院,现正在审理之中。另原告宋北京尚有未成年子女各一,儿子为宋智斌,2003年2月3日生;女儿宋静菇,2005年5月10日生,现均就读于宁都县二小,且均为农业户籍。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有,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梅江镇城南居委会书面的居住证明,其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03年1月起租住在梅江镇中山大道富挡塘97号,从事客运班车驾驶员;证明对象为其从事的职业以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居委会为基层居民的自主组织,对本辖区住户居民情况了解,在派出所不再出具此类有关证明的情况下,居委会对此予以出证应予认可,且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原告为客车驾驶员,从2003年1月起在县城居住生活。2.邮村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父亲宋定恩,有三个儿子,原告为大儿子,对象在于计算赡养费用;被告广州财保认为形式不合法,无出证人签名。本院认为,村委会已盖章出证,虽无具体出证人签名,但其仍具有合法性,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并根据庭审查明其父宋定恩生于1934年3月2日,农业户籍,生育有三男两女,即法定赡养人为三人。3.专家费用收条1张,该费用产生于事故次日,原告当时已经休克,病情危重,并转至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在其初步诊断中也有一项为待查。原告对于是否需要请专家进行诊治其已无法自行决定,因此该聘请应为院方所为,院方为查明疑难问题治疗伤者另聘专家会诊,该费用也应当视为诊断检查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并将该500元费用归入医疗费用之内,为此原告的医疗费为354082.82元(26630.03+500+6316.22+280681.41+25685.16+12000+170+2100);4.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大部分为不合法票据,且有些时间还为原告的连续在院住院时间,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但其多次转院治疗,且至赣检查鉴定等事实上具有交通费用,为此本院将予以酌定。对于其提交的伙食费用,同样不属合法票据,不具合法性,且已赔付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该伙食费则不属法定赔付项目,故对此也不予认定。另外原告提交的部分宋志平、宋茂兰的房单及收据,均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购物收据,也均不是合法票据,且无法证明其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二、被告运必佳提供的证据有:1.宁都县医院预交的住院费收据3张(24000元),原告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费用由被告运必佳交至宁都县人民医院,姓名为宋北京,并实际已用于对原告的抢救,因此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并确定被告运必佳已预付原告医疗费用24000元。2.2015年6月26日,廖太阳向被告出具的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吴猛转帐人民币宋北京抢救费用贰万元正(20000)”,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该款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廖太阳为原告所驾驶客车班线的所有人,在原告出事后其代表原告同被告处理事发后相关事宜,当时在场的有在广州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本院主审人员以及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方人员电话向廖太阳反应已无医疗费用,在采取保全措施资金尚未到位前,被告运必佳公司人员吴猛同意先行给付2万元救治费用,并商定转帐至廖太阳在宁都的妻子帐户内,再给付原告亲属,且当场采用手机转帐,对此被告也提供了转帐凭证予以证明,故该费用应当认定为被告对原告预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对伤者积极救治的态度也应当予以肯定。至于原告是否领取应属其内部事情,应当由原告自行解决。据此认定,被告运必佳预付费用为224000元(24000+40000+20000+130000+10000)。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已经生效的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就本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章小华的损失进行了终审审理,被告运必佳和广州财保均为当事人,并被判决应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在本案中,被告运必佳继续辩解因肇事司机承担刑事责任,从而不予承付精神抚慰金;被告广州财保则辩解无肇事司机从业资格证和行驶证而有权拒赔。可见其对法院终审生效判决中所阐述的有关理由及法律规定未能予以理解和吸收,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其辩解不予采信。潘光众为被告运必佳公司的雇员,对于其在履行公司指定的工作时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权向雇佣单位主张赔偿,为此,对于潘光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运必佳公司应予赔付。被告运必佳所有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广州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运必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广州财保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对于被告运必佳先行预付的224000元医疗费用可在广州财保赔付原告的损失中扣减返还。原告宋北京虽属农业户籍,但其从2003年1月始在县城租房居住,并从事交通运输驾驶员的工作,故其伤残赔偿金和误工工资可以依法参照城镇标准和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另外,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章小华其死亡赔偿金已经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法也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付。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可以参照其鉴定结论赔付。原告诉请两人护理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医院里的有关证明,故以一人护理为准;后期的部分依赖护理问题,因其鉴定评定总分为45分,故其护理费确定为50%适当,且参照当地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因原告现经鉴定仍需部分护理依赖,自身生活自理能力尚受限,又如何能去工作,故其存在连续误工,原告要求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残,不但造成其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其带来了精神痛苦,故诉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我国的民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情,数额以16000元为宜。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已作出明确解释,可以另行计算并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金内,因在伤残鉴定前原告已经计付了误工费,故给付的计算年限应从其伤残鉴定确定之日(2016年8月8日)起。原告诉请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转院次数及鉴定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告诉请的伙食费用不属法定赔偿范围,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财保辩解沪H×××××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但广州财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732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78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为44868元。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5408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80元(74天×30元/天+158×20元/天);3.营养费4640元(232天×20元/天);4.误工费73575.80元(421天×63789元/年÷365天/年);5.住院期间护理费20880元(232天×90元/年);6.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448680元(20年×44868元/年×50%);7.残疾赔偿金258849.6元(一、残疾赔偿金20年×26500元/年×40%=212000元;二、扶养费用12年×16732元/年÷2人×40%+5年×16732元/年÷5人×40%=46849.6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10.交通费5000元;11.住宿费4723元;合计为1192731.2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64102.82元,由广州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5000元,剩余359102.82元,则在商业险内赔付;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部分依赖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为828628.4元,由广州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55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优先赔付),剩余773628.4元,由广州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535154.43元,被告运必佳赔付237873.97元。据此,被告运必佳除已预付的224000元外,还应赔付原告13873.97元;被告广州财保共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为954857.25元(364102.82+535154.43+55000),除去已先行给付的100000元外,被告广州财保还应赔付854857.2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宋北京各项损失为854857.25元;被告广州市运必佳物流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为13873.97元。并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西宁都胜利支行;帐号:15×××92;收款单位为:宁都县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0元(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宋北京承担8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广州市运必佳物流有限公司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平审 判 员  黄海宾代理审判员  李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诗怡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