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继红与周昊、熊南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昊,马继红,熊南生,李红,郑州三江置业有限公司,郑州达世通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华健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市三乐轩艺术品有限公司,张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4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昊,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继红,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韬,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熊南生,男,汉族,1962年4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一审被告:李红,女,汉族,1966年9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一审被告:郑州三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熊南生,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郑州达世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关帝庙车站南侧一号。法定代表人:熊南生,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河南华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民主路6号河南华健商务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熊南生,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41号法定代表人:王忠领,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郑州市三乐轩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9号天一大厦5层513号。法定代表人:张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宇,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世杰,男,汉族,1954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诉人周昊因与被上诉人马继红及一审被告熊南生、李红、郑州三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郑州达世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世通公司)、河南华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健公司)、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运公司)、郑州三乐轩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乐轩公司)、张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昊及其代理人李前进、被上诉人马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及一审被告三乐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宇、张世杰到庭参加诉讼,熊南生、李红、三江公司、达世通公司、华健公司、快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周昊虽然在上诉状中将熊南生、李红、三江公司、达世通公司、华健公司、快运公司、三乐轩公司、张世杰列为被上诉人,但没有明确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周昊明确表示不再将熊南生等人列为上诉人,本院将熊南生等人列为一审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周昊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马继红负担。事实和理由:1、马继红利用欺诈手段骗取周昊签名的空白担保函变造而成的保证担保,担保内容非周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2、一审判决关于马继红放弃追究周昊连带责任承诺书是为了达成调解而出具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由于马继红欺骗周昊在空白担保函上签字,且表示将周昊列为被告起诉仅是为了做给债务人熊南生看,让熊南生感觉对不住朋友,故马继红出具免除周昊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符合常理,且与本案中其他证据相印证。3、马继红免除周昊保证责任的承诺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诉讼调解或和解协议作出妥协对事实认可”,不应适用司法解释关于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不适用自认规则的规定。综上,周昊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马继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周昊向马继红出具的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据担保函承担担保责任。2、为尽快结案,一审期间马继红与熊南生等人进行调解,就只有周昊不同意调解,要求免除担保责任,马继红为了双方达成调解,给周昊出具了免除担保责任承诺书,但调解最终没有达成,承诺书是马继红为达成调解作出的让步,不具备免除效力。三乐轩公司述称:熊南生以欺骗手段骗取了三乐轩公司的担保函,熊南生声称为了延期一个月的借款,借款只有100万元,且担保函内容是在三乐轩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马继红自己填的数额和期限,马继红对这个不否认。熊南生用欺骗手段得到的担保无效,三乐轩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张世杰述称:熊南生拿着张世杰的土地报建,熊南生要求张世杰为其担保一个月,在熊南生的办公室,张世杰在空白的合同上盖了章,后来,马继红要求张世杰退给他500万元,这时,张世杰才知道熊南生借了马继红1000万元。熊南生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马继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熊南生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5年3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2.5%的利息、1.1%的管理费;2.判令李红、张世杰、周昊、三乐轩公司,三江公司、达世通公司、华健公司、快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熊南生等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9日,马继红作为出借人和熊南生作为借款人以及三江公司、达世通公司、华健公司、快运公司、三乐轩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熊南生向马继红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本次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止。”“第三条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熊南生应按月向马继红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一次。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偿还期限到期,熊南生应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归还的,除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两倍向马继红按月支付罚息外,并应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逾期不超过十五日,按半月计息,逾期超过15日按整一个月计息。借款期限届满日或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归还或支付,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没有还清之前,熊南生向马继红支付的所有款项,应按照以下顺序认定所支付款项的性质:1、资讯监管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利息;3、本金。”“第四条三江公司、达世通公司、华健公司、快运公司、三乐轩公司自愿就本合同项下借款向马继红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第六条熊南生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除应支付延期期间的利息外,并一次性向马继红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赔偿金。”熊南生在借款人处签名,三江公司、达世通公司、华健公司、三乐轩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2014年6月9日李红、周昊、张世杰分别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我本人愿意为借款人熊南生向出借人马继红的借款壹仟万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归还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快运公司向马继红出具保证函,载明“因马继红为借款人熊南生提供借款,(借款合同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于2014年6月9日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本公司自愿作保证担保人,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担保,并同意履行本保函。本保证函所担保债务业经公司全体股东决议同意。一、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二、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9日熊南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马继红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借款到期,借款人无条件归还全部借款。……”。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4月21日熊南生分别通过转账形式向马继红支付72万元、18万元、18万元、100万元、15万元、5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30万元、5万元、40万元、20万元、50万元,2015年3月10日熊南生向马继红支付现金5万元。2015年9月8日熊南生在马继红提供的调解协议上签字。同日,马继红向周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鉴于熊南生与马继红借款纠纷一事,本人承诺本人不再执行周昊财产,自愿放弃追究其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2015年4月21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六个月内)为5.6%,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为1.8%(5.6%÷12×4)。一审法院认为,因有马继红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以及熊南生出具的《借据》为证,且熊南生也承认其向马继红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故对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熊南生未及时归还本息,马继红要求其归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于应支付的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的数额,双方意见不一致。虽然双方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但熊南生提交证据证明在收到马继红出借的1000万元的当日就向马继红支付了该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共计72万元,该行为应视为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熊南生的实际借款金额即借款本金应为9280000元(10000000元-720000元)。《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该利率约定已超过我国司法保护的上限,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的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理,对于超过约定的还款时间的借款,所应支付的利息和违约赔偿金,也不应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至借款到期日(2014年9月8日),熊南生应向马继红支付借款利息为506688元(9280000元×1.8%÷30天×91天),但熊南生仅支付利息360000元,尚欠146688元(506688元-360000元),到2014年9月18日,熊南生支付1000000元,除支付利息202368元(146688元+9280000元×1.8%÷30天×10天)外,还偿还本金797632元(1000000元-202368元),熊南生尚欠借款本金为8482368元(9280000元-797632元)。2014年9月20日熊南生支付15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及违约金10178.8元(8482368元×1.8%÷30天×2天),另偿还本金139821.2元(150000元-10178.8元),熊南生尚欠借款本金为8342546.8元(8482368元-139821.2元)。2014年9月21日熊南生支付5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及违约金5005.5元(8342546.8元×1.8%÷30天×1天),另偿还本金44994.5元(50000元-5005.5元),熊南生尚欠借款本金为8297552.3元(8342546.8元-44994.5元)。2014年9月22日熊南生支付20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及违约金4978.5元(8297552.3元×1.8%÷30天×1天),另偿还本金195021.5元(200000元-4978.5元),被告熊南生尚欠借款本金为8102530.8元(8297552.3元-195021.5元)。2014年9月28日熊南生支付10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及违约金29169.1元(8102530.8元×1.8%÷30天×6天),另偿还本金70830.9元(100000元-29169.1元),熊南生尚欠借款本金为8031699.9元(8102530.8元-70830.9元)。2014年9月30日熊南生支付10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及违约金9638元(8031699.9元×1.8%÷30天×2天),另偿还本金90362元(100000元-9638元),熊南生尚欠借款本金为7941337.9元(8031699.9元-90362元)。2014年11月5日熊南生支付30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及违约金171532.9元(7941337.9.元×1.8%÷30天×36天),另偿还本金128467.1元(300000元-171532.9元),熊南生尚欠借款本金为7812870.8元(7941337.9元-128467.1元)。2014年11月14日熊南生支付5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及违约金42189.5元(7812870.8元×1.8%÷30天×9天),另偿还本金7810.5元(50000元-42189.5元),熊南生尚欠借款本金为7805060.3元(7812870.8元-7810.5元)。2014年11月19日熊南生支付40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及违约金23415.2元(7805060.3元×1.8%÷30天×5天),另偿还本金376584.8元(400000元-23415.2元),熊南生尚欠借款本金为7428475.5元(7805060.3元-376584.8元)。2014年12月16日熊南生支付20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及违约金120341.3元(7428475.5元×1.8%÷30天×27天),另偿还本金79658.7元(200000元-120341.3元),熊南生尚欠借款本金为7348816.8元(7428475.5元-79658.7元)。2015年3月10日,马继红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5万元,虽其辩称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应认定为熊南生向马继红偿还的借款,至该日应付利息及违约金370380.4元(7348816.8元×1.8%÷30天×84天),但熊南生仅支付50000元,尚欠利息及违约金320380.4元。2015年4月21日熊南生支付500000元,至该日熊南生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05570.6元,(320380.4+7348816.8元×1.8%÷30天×42天),尚欠5570.6元(505570.6-500000元)。至2015年4月21日熊南生尚欠马继红借款本金7348816.8元、利息及违约金5570.6元。三江公司、达世通公司、华健公司、三乐轩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李红、张世杰、周昊还出具有担保函,快运公司出具有保证函,保证就熊南生向马继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红、三江公司、达世通公司、华健公司、快运公司当庭表示对熊南生负有的向马继红还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三乐轩公司、张世杰称其签订担保函是在熊南生的欺骗下所为,但熊南生对此不予认可,三乐轩公司、张世杰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周昊以马继红已出具放弃追究连带责任承诺书作为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马继红称并非放弃追究周昊的连带责任,该承诺仅是为与对方达成调解而出具,后调解协议未达成,该承诺不发生效力。且从马继红提交的调解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该承诺是在其与进行调解的过程所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马继红为实现调解目的而做出的承诺不产生放弃追究周昊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红、三江公司、达世通公司、华健公司、快运公司、三乐轩公司、张世杰、周昊作为熊南生与马继红借贷关系的保证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熊南生欠马继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熊南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继红借款本金7348816.8元、利息及违约金5570.6元;二、熊南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继红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李红、三江公司、达世通公司、华健公司、快运公司、三乐轩公司、张世杰、周昊对熊南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李红等八人承担连带义务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共计89392元,由熊南生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昊上诉主张其是被马继红欺骗而在空白担保函上签的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无效。对此,马继红不予认可,周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马继红在一审中给周昊出具的放弃追究其担保责任的承诺书,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承诺书出具的背景是当事人在进行调解,有承诺书出具当天债务人熊南生签名的调解协议在卷为凭。因该调解协议最终并未实际达成(仅有熊南生一人签名),更没有履行,所以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认定马继红为实现调解目的而做出的承诺不产生放弃追究周昊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综上,周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80.70元,由周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祖审 判 员 王艳玲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柔 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