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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7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王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王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78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19736J。负责人李云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翠林,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余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权,男,汉族,1993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王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飞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马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翠林,被告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5日,王权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建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王权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6月30日共透支本金22950.16元、利息1572.64元、滞纳金2890.95元、费用1658.1元,共计29071.85元。为维护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王权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2950.16元,及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572.64元、滞纳金2890.95元、费用1658.1元,以上共计29071.85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2950.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1572.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权承担。被告王权辩称,信用卡是王权申请办理的,钱是王权用的。没有还款是因为现在经济困难,且信用卡丢失没有卡号无法还款。王权在2016年10月9日之前已偿还原告2400元。诉讼费王权无力承担。希望银行可以给予一定的时间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王权向建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王权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之后,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王权发放了信用卡。王权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并开通分期业务,产生分期业务手续费。王权在2016年10月6日和2016年10月9日向建行重庆市分行还款共计2400元,因此截至2016年10月11日,王权尚欠建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0550.16元、利息3084.51元、滞纳金2890.95元、费用1658.1元,共计28183.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分期业务约定条款、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王权与建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王权发放了信用卡,王权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权应当向建行重庆市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复利、费用和滞纳金。现建行重庆市分行请求以1572.64元为基数计算复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0550.16元,截至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3084.51元、滞纳金2890.95元、费用1658.1元,共计28183.72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0550.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1572.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王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 飞书 记 员 马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