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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辖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安徽新兴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与青岛天合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方分公司、青岛天合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天合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方分公司,安徽新兴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青岛天合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辖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合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兴隆路48号甲一、二层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5377721XP。负责人:孙国平,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新兴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十八里工业园区药都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43064689F(1-1)。法定代表人:杨仿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青岛天合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9174468。法定代表人:许光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青岛天合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方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新兴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天合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36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本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新兴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持青岛天合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方分公司向其出具的条据等证据,在原审法院对青岛天合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方分公司、青岛天合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买卖合同,案涉条据中未约定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亦不明确。安徽新兴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要求青岛天合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方分公司、青岛天合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产生争议,该争议标的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方安徽新兴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安徽新兴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选择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青岛天合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方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怀 峰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周腊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