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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秦某伪造公文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继强,系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将被告人秦某诈骗罪一案发回重审。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慧勇、代理检察员朱继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秦某为骗取大连市人民政府“黄标车”报废补贴,收购了大量为办理过户手续的“黄标车”并使用伪造的“黄标车”《机动车注销证明》,骗领123辆“黄标车”补贴,共计217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当庭提出自己实际出资购买了涉案车辆,只想在办理黄标车补贴的过程中获取差价,主观上没有诈骗国家补贴的故意,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当庭提出:一,被告人秦某是案涉全部车辆的所有人;二,取得“车辆注销登记”,不是申领黄标车补贴的前提条件,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秦某所有的案涉车辆,全部都符合了暂行办法的规定条件,应当获得相应的补贴;三被告人是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正常申请程序申请注销登记的。可以正常申请,但其为了个人的便捷而伪造公文印章的行为,妨害的是国家机关正常的机动车登记管理活动,扰乱的是正常的机动车管理秩序,所侵犯的客观法益,并非是财产权益,而应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秩序和信誉。被告人秦某此次犯罪系初犯,此前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依法公正判决。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秦某从张某1、张某2等人手中购买123辆黄标车,并支付相应对价,购车后未办理过户登记。在办理大连黄标车报废补贴过程中,涉案车辆已经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核,但由于这些车辆存在违章等情况未处理,无法取得注销证明。秦某为了节省相关费用并及早得到黄标车补贴,伪造《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并在注销证明书上加盖此章,获取黄标车补贴款人民币共计217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某1、刘某2、翟某、程某、陈某1、柳某、齐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吕某、张某3、张某2、张某1、何某、隋某、贾某、刘某3、杨某、李某、姜某、陈某2、徐某的证言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承诺书;侦讯说明;补贴明细表等书证;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附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以上所认定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明知是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和印章而伪造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不成立。被告人秦某实际出资购买黄标车,为获取补贴款与车款的差价而伪造了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其并非利用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诈骗国家补贴款,即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而非个人和国家的财产性利益。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的辩护观点,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公共信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洪斌审 判 员  刘一瑶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