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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329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里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里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29刑初8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里绕,男,1996年5月15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芒康县,藏族,文盲,农民,捕前住芒康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芒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里绕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嘎吉措姆、代理检察员扎西旺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里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里绕与同村的珠某某某前往芒康县城光惠网吧上网,因没带身份证未被允许上网,临走时里绕看到被害人何某某放在吧台内的挎包便产生盗窃的想法,并向珠某某某提议实施盗窃,被珠某某某拒绝,��人遂离开。随后,里绕一人返回网吧,趁何某某不注意将该挎包盗走,并在县城巴渝广场边的林子里将挎包、银行卡等物品丢弃后离开。当天晚上里绕和朋友准备前往县城滨河路附近的郎玛厅玩耍时,被民警在郎玛厅门口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收缴赃款4900元、戒指一枚和金色心形饰品一个,其余1000余元被里绕用于购买衣服、吃饭、打牌等,挎包等物件经寻找未能追回。追回财物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经芒康县物价检查所估价,被盗戒指和金色心形饰品价值1278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里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78元,��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里绕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里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里绕与同村的珠某某某相约前往芒康县城光惠网吧上网,因没带身份证件未被允许上网,临走时被告人里绕看到被害人何某某放在吧台内的挎包便产生盗走的想法,向珠某某某提议一同实施盗窃被其拒绝��,二人遂离开。随后,里绕一人返回网吧,趁何某某不注意将其挎包盗走,取走挎包内的现金6000元、戒指一枚和金色心形饰品一个后,将挎包、银行卡等物品丢弃在县城巴渝广场边的林子里,案发后未能追回。当天晚上里绕在芒康县城滨河路附近的郎玛厅门口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收缴赃款4900元、戒指一枚和金色心形饰品一个,其余1000余元被里绕用于购买衣服、吃饭、打牌等挥霍。追回的财物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经芒康县物价检查所估价,被盗戒指和金色心形饰品价值为1278元。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带帽子黑色外套一件、白色衬衫一件、深灰色人造皮藏袍一件,经法庭质证确系被告人里绕用所盗钱款购买的事实。二、书��1、接受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2016年6月18日芒康县公安局7号便民警务站接到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称其今天下午六点左右挎包被人偷走,包里有现金6000元左右、一个铂金戒指、一个金色心形饰品、一张银行卡。2016年6月19日芒康县公安局刑警队接到转警,遂芒康县公安局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里绕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里绕于2016年6月18日在滨河路附近的朗玛厅门口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现金4900元、戒指一枚和金色心形饰品一个的事实。3、被告人基本情况和户籍证明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实,��告人里绕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后又依法延长羁押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6日,并依法履行了拘留通知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各两份、返还清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被告人所盗财物面值100元的人民币42张共计4200元、面值50元的人民币14张共计700元、铂金戒指一枚、心形黄金饰品一个和被告人里绕用所盗钱款购买的带帽子黑色外套一件、白色衬衫一件、深灰色人造皮藏袍一件依法进行扣押,并将被告人里绕处追缴的被盗财物依法向被害人何某某返还的事实。6、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各一份、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被告人里绕于2013年5月9日和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和一年四个月,属于累犯且具有前科的事实。7、鉴定聘请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芒康县公安局依法聘请芒康县物价检查所为涉案的物品进行价值鉴定,并向被害人何某某及被告人里绕送达鉴定意见的事实。三、证人证言证人珠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以及在滨河路附近的郎玛厅门口被民警抓捕时被告人里绕告知珠某某某自己偷了东西并拿着所盗的钱款消费的事实。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芒康县农业银行斜对面二楼光惠网吧吧台内侧靠门处及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里绕对犯罪现场依法进行指认的事实。五、鉴定意见芒康县物价检查所对被盗物品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里绕盗窃的戒指一枚和金色心形饰品一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78元的事实。六、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何某某陈述了自己挎包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所盗财物数量情况的事实。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里绕供述了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被盗赃物等情况的事实。八、视听资料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里绕到光惠网吧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里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里绕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里绕曾因盗窃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里绕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考虑;被盗的财物7278元中已返还失主6178元,未给被害人造成很大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里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斯  扎代理审判员 潘  多代理审判员 斯郎江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阿旺卓玛 搜索“”